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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孙大坡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大坡。
委托代理人安行宇,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孙大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大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保民二终字第7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大庆,被告孙大坡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行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航空路云景城B-2-1101的房产作抵押。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孙大坡向杨某借现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2013.10.30孙大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本人、父亲杨立武、姑姑杨丽芝、杨立英的支款数额共计50万元的多次支款明细,主张自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8月6日先后14次将上述50万元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所出具的欠条是对上述50万元借款的接收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欠条系以与原告结婚为前提,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款行为。
另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曾于2013年2月3日举行订婚仪式。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借款合同一份、欠条一张、银行卡明细单十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高碑店市齐王务村村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两份及庭审笔录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2013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2013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均属于自己真实意思表示,需承担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的只有借据,而并没有借款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未收到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大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玉清 代理审判员  赵美玲 人民陪审员  王轶淳

书记员:邸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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