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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花、李某某等与许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花
李某某
李新阳
李新怡
王军(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尚卫国(河北高碑店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
许某
宗慕妮(河北高碑店安泰法律服务所)
王文清(河北高碑店安泰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花。
原告李某某。
原告李新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新阳之母。
原告李新怡。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新怡之母。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军、尚卫国,高碑店市团结路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宗慕妮、王文清,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高力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6日,被告许某驾驶京Y×××××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东方路光为公司中国海关门前路段处,向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原(曾用名李金中)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原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许某和李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李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方官镇狮后街村;母亲杨某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子李新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长女李新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四、救护车费:2000元;
五、存尸费:1000元;
六、死亡赔偿金:20年×10186元=203720元;
七、丧葬费:21266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143440元,其中母亲杨某花8248元/年×17年÷2人=70108元,长子李新阳8248元/年×4年÷2人=16496元,长女李新怡8248元/年×14年÷2人=57736元;
九、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十、车辆损失:1000元;
十一、车辆有关内容:京Y×××××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单号ASHJS55CTP14B0194430,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商业险保单号ASHJS55ZH914B008,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
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救护车费2000元、存尸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按同等责任计算共计2666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诉求本院认定如下:存尸费1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20年×10186元=20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4344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1959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3875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00元,余款276582元按同等责任即50%应赔偿原告1382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10万元的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10万元,余款38291元由被告许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共计2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诉求本院认定如下:存尸费10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20年×10186元=203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43440元,依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计算有误,本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1959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3875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000元,余款276582元按同等责任即50%应赔偿原告13829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10万元的商业三者内赔偿原告10万元,余款38291元由被告许某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000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共计2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许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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