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江市福达纸业有限公司
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
杨某凤
刘小毛
上诉人(原审被告)潜江市福达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春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凤,又名杨全贵、杨全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江陵县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小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业。系杨某凤之夫。
上诉人潜江市福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颜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达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宗江,被上诉人杨某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案外人彭双喜应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2、杨某凤的损害后果是否系2011年10月27日摔伤所致?3、杨某凤对其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福达纸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进行评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案外人彭双喜应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杨某凤作为福达纸业公司的雇员,在从事福达纸业公司安排的卸货工作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依照上述规定,杨某凤有权选择请求雇主福达纸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彭双喜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2、杨某凤的损害后果是否系2011年10月27日摔伤所致?杨某凤于2011年10月27日从货车上摔下,随即到潜江市张金卫生院检查,诊断结果为结合病史考虑为裂损骨折可能,并建议其复查,充分说明当天的检查结果并不确定,需要过一段时间进一步复查。该结果并未完全排除杨某凤骨折的可能。杨某凤在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货车上摔下,极有可能受伤,虽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诊断未见骨质损伤,潜江市张金卫生院复查时未见骨折,不排除因医务人员的水平、医疗设备的限制导致当时无法查明杨某凤的具体伤情,且杨某凤于2011年11月13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时显示伤情明显,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的鉴定意见亦认为杨某凤的双膝关节损伤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而福达纸业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杨某凤在2011年10月27日从货车上摔下之后再次受伤,故可认定杨某凤的损害后果系2011年10月27日摔伤所致。
3、杨某凤对其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福达纸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杨某凤某其他工友均一起站在车厢上卸货,因车厢空间有限,且其他工友也在车上卸货,故杨某凤根据车厢上其他工友站立的位置及从方便卸货考虑,站在打开的车厢后挡板处卸货并无不当。货车在毫无警示的情况下突然开动,导致杨某凤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属于杨某凤不能预料的意外情况,不能据此认定杨某凤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福达纸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福达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潜江市福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案外人彭双喜应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2、杨某凤的损害后果是否系2011年10月27日摔伤所致?3、杨某凤对其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福达纸业公司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进行评判。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案外人彭双喜应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杨某凤作为福达纸业公司的雇员,在从事福达纸业公司安排的卸货工作时,从货车上摔下受伤。依照上述规定,杨某凤有权选择请求雇主福达纸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彭双喜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2、杨某凤的损害后果是否系2011年10月27日摔伤所致?杨某凤于2011年10月27日从货车上摔下,随即到潜江市张金卫生院检查,诊断结果为结合病史考虑为裂损骨折可能,并建议其复查,充分说明当天的检查结果并不确定,需要过一段时间进一步复查。该结果并未完全排除杨某凤骨折的可能。杨某凤在无防备的情况下从货车上摔下,极有可能受伤,虽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诊断未见骨质损伤,潜江市张金卫生院复查时未见骨折,不排除因医务人员的水平、医疗设备的限制导致当时无法查明杨某凤的具体伤情,且杨某凤于2011年11月13日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时显示伤情明显,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的鉴定意见亦认为杨某凤的双膝关节损伤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而福达纸业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杨某凤在2011年10月27日从货车上摔下之后再次受伤,故可认定杨某凤的损害后果系2011年10月27日摔伤所致。
3、杨某凤对其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福达纸业公司的赔偿责任?杨某凤某其他工友均一起站在车厢上卸货,因车厢空间有限,且其他工友也在车上卸货,故杨某凤根据车厢上其他工友站立的位置及从方便卸货考虑,站在打开的车厢后挡板处卸货并无不当。货车在毫无警示的情况下突然开动,导致杨某凤从货车上摔下受伤,属于杨某凤不能预料的意外情况,不能据此认定杨某凤存在过错,故不能减轻福达纸业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上,福达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潜江市福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颜鹏
审判员:汪丽琴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杜诗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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