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庆安镇三闸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上诉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法律事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丽,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上诉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法律事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方,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案前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签收本案法律文书(含调解书)。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号**层。法定代表人:校荣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上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上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江苏华天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某、杨龙泉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认定杨某、杨龙泉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杨某、杨龙泉诉状陈述二杨是自带车牌号为鄂H×××××、鄂H×××××两台吊车在案涉工程现场进行的施工,但本案中二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施工车辆享有权益,因此二杨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一审认为陆拥军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江苏华天提供了陆拥军与江苏华天的子公司徐州华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挂靠协议,在协议合作方式中明确约定:陆拥军以徐州华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江苏华天的名义承接经营许可范围内的经营项目。而案涉工程,正是陆拥军以江苏华天的名义施工。陆拥军之所以和江苏华天的子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原因就是江苏华天与中建八局的合同中约定了禁止转包条款,正如此,在付款上,都是中建八局支付给江苏华天,江苏华天再转给陆拥军(扣掉管理费和税金后的金额),也导致陆拥军与江苏华天之间没有就案涉工程直接签订承包合同。一审因陆拥军与江苏华天之间没有关于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即否定陆拥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依据。3.金正武、王祖平确认劳务费的行为,对江苏华天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金正武、王祖平没有以江苏华天的名义,而是以其个人名义提供了“安全完工无误证明”证明;杨某、杨龙泉据以起诉要求江苏华天承担给付责任的证据即是金正武、王祖平签名的“安全完工无误证明”。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只有债务人的签名或债务人授权结算的人的签名才能起到债权凭证的作用,并且债权结算凭证不适用表见代理。4.本案诉讼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因为“安全完工无误证明”中王祖平的签名与杨某、杨龙泉提供的另外两份证据中王祖平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的笔迹,不具有唯一性,无法辨别王祖平签名的真实性(二杨在原一审中提供的一份陆爱民的签名即为造假)。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了江苏华天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江苏华天的请求。杨某、杨龙泉二审答辩: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杨某、杨龙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杨某、杨龙泉作为吊车司机,受江苏华天聘请,自带吊车为江苏华天提供劳务,一直在项目工地为江苏华天提供劳务,但是却没有拿到约定的劳务费,杨某、杨龙泉当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没有证据证明陆拥军是实际施工人。江苏华天提交的《承包协议书》、转款凭证和租赁合同,无法得出陆拥军是实际施工人的结论:(1)《承包协议书》为徐州华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陆拥军签订的,该承包协议书的主体为徐州华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陆拥军,即使陆拥军与徐州华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不能得出陆拥军与江苏华天存在挂靠关系。(2)中建八局转款的对象为江苏华天,并不是陆拥军,无法证明陆拥军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挖机租赁合同》和《垫路钢板租赁合同》,更不能证明陆拥军是实际施工人。因为该二份合同的承租方为南通市腾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陆拥军。3.金正武、王祖平的签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杨某、杨龙泉接受江苏华天的聘请,自带吊车为江苏华天进行吊装。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杨某、杨龙泉并不知道金正武和王祖平的具体身份和权限。金正武作为现场负责人,王祖平作为物质与机械设备负责人,每天指派杨某、杨龙泉具体的吊装任务;杨某、杨龙泉也是通过金正武和王祖平向江苏华天支取生活费;工程结束后,杨某、杨龙泉要求结算劳务费,金正武、王祖平在完工无误结算证明上签名,即代表江苏华天。二、一审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正确的。杨某、杨龙泉作为原告,提供了江苏华天欠款的依据:完工无误结算证明,杨某、杨龙泉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举证责任;江苏华天对该证明中王祖平的签名认为存在矛盾和造假嫌疑,该质证意见是否成立,需要江苏华天举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江苏华天,程序合法。2.江苏华天没有提供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江苏华天不能提供王祖平本人的亲笔签名,一审判决江苏华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建八局二审陈述:本案系杨某、杨龙泉承认与江苏华天达成协议,约定由杨某、杨龙泉从事江苏华天施工工程的吊车施工作业。从杨某、杨龙泉提交的证据显示,杨某、杨龙泉2人及负责人王祖平都是江苏华天的员工,其工资是由江苏华天直接支付。在完工无误结算证明亦是江苏华天员工签字确认。本案是因江苏华天不积极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导致的,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江苏华天与杨某、杨龙泉达成协议,应按照约定支付杨某、杨龙泉报酬,其应承担全部责任。2.江苏华天作为我司劳务分包方,与我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杨某、杨龙泉是江苏华天聘请从事其施工工程的吊车作业,与我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杨某、杨龙泉与江苏华天是协议的当事人,杨某、杨龙泉完成工作后,应由江苏华天支付其报酬,我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杨龙泉对我司的诉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某、杨龙泉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江苏华天向杨某、杨龙泉支付劳务费474207元,中建八局对江苏华天所欠杨某、杨龙泉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2.由江苏华天、中建八局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查明,2015年4月21日,中建八局与江苏华天签订合同,将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标四分部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江苏华天施工。后中建八局、江苏华天又签订劳务施工合同,将该标段四分部桥梁下部结构施工劳务作业分包给江苏华天施工。在分包工程项目中,陆爱民任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江苏华天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缺陷修复、计价与结算、办理施工款等;王祖平任现场物质设备管理及安全负责人和施工员;金正武任队长;杨龙泉、杨某任吊车驾驶员。杨某、杨龙泉自带吊车为项目部工程进行吊装,除借支10700元外,吊装费一直拖欠未付。经杨某、杨龙泉催索,金正武、王祖平于2016年1月19日在“安全完工无误结算证明”上签名证实: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9个月)吊车吊装费247500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8个月)吊车吊装费22万元(按每月27500元计算)。同年1月27日,王祖平在“安全完工无误结算证明”上签名证实: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7日(3天)吊车吊装费2748元(证明上为2751属计算错误);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27日(16天)吊车吊装费14656元(按每天916元计算)。合计欠吊装费484904元。扣除杨某、杨龙泉支取的费用,实际欠吊装费474204元。杨某、杨龙泉多次催索劳务费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陆佣军是否挂靠江苏华天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金正武、王祖平在“安全完工无误结算证明”上签名确认款项行为与江苏华天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中建八局对诉争的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陆拥军与涉案工程的关系。从中建八局、江苏华天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工程合同和劳务施工合同约定来看,陆拥军并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且劳务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2点明确约定,禁止江苏华天将工程进行转包。从合同履行来看,中建八局依据江苏华天确认的工资单和提供单位账户履行付款义务,并未与陆拥军发生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江苏华天也未提供就涉案工程其与陆拥军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陆拥军与涉案工程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江苏华天主张陆拥军挂靠其施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金正武、王祖平确认的劳务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金正武、王祖平为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安排指导杨某、杨龙泉进行吊车吊装作业,知晓杨某、杨龙泉具体的劳动时间及报酬标准,工程完工后,由其签字确认吊装费,符合劳务关系结算现实状况。杨某、杨龙泉在诉讼前并不知晓金正武、王祖平的具体身份(合同由法院收集),其要求现场人员进行确认劳务报酬,主观上属善意。金正武、王祖平签字确认劳务报酬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确认的劳务费认定为江苏华天的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江苏华天承担。江苏华天通知中建八局,授权王祖平任现场物质设备管理负责人,江苏华天以此认为金正武、王祖平不具有结算权利,对外结算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华天的该项授权仅适用于中建八局,对作为善意相对人的杨某、杨龙泉并不具有约束力。为此,对江苏华天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三、中建八局对讼争的吊装费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中建八局将武汉城市圈环线高速公路孝感南段XG-2标段的工程分包给江苏华天,杨某、杨龙泉自带吊车为江苏华天承建项目进行吊装作业所建立的劳务关系具有相对性,与发包方没有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建八局对杨某、杨龙泉的劳务费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为,杨某、杨龙泉与江苏华天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杨某、杨龙泉按江苏华天要求完成吊装作业后,江苏华天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报酬。在双方确定劳务费数额后,江苏华天拒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杨某、杨龙泉要求江苏华天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讼争劳务关系,中建八局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法院对杨某、杨龙泉要求中建八局对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1.江苏华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某、杨龙泉劳务费474204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2.驳回杨某、杨龙泉对中建八局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8413元,由江苏华天负担。二审中,江苏华天提交了两份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江苏华天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陆拥军是否挂靠江苏华天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金正武、王祖平在“安全完工无误结算证明”上签名确认款项行为与江苏华天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上诉人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天)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杨龙泉,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4民初1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杨某、杨龙泉与江苏华天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是正确的。杨某、杨龙泉按江苏华天要求完成吊装作业后,江苏华天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报酬。在双方确定劳务费数额后,江苏华天拒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1.江苏华天上诉所称“一审认定杨某、杨龙泉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一审认为陆拥军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错误”、“金正武、王祖平确认劳务费的行为,对江苏华天不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一审判决已作详细论述。本院采信杨某、杨龙泉的答辩意见,认同一审判决的论述,不再赘述。2.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江苏华天提出的“诉讼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是指“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的分配给了江苏华天属程序违法”。本院采信杨某、杨龙泉的答辩意见,即:1.杨某、杨龙泉作为原告,提供了江苏华天欠款的依据:完工无误结算证明,杨某、杨龙泉已经尽到了合理的举证责任;江苏华天认为该证明中王祖平的签名存在矛盾和造假嫌疑。该质证意见是否成立,需要江苏华天举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江苏华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2.江苏华天没有提供符合条件的鉴定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江苏华天的上诉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13元,由上诉人江苏华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余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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