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恭祥
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毕秀某
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杨某印
王楠
朱大文(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
汪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唐家庄新华楼39楼8号,身份证号13020419201222121X。
委托代理人杨恭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开滦集团唐山社区干部,现住唐山市路南区学院路赵庄东里赵庄楼19楼3门13号。
委托代理人李秀芬,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古冶区唐家庄新华楼39楼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焦化厂退休工人,现住古冶区唐家庄爱民花苑6楼1门401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外企服务公司爱可泰隆医药有限公司华北区经理,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小区五区8号楼1701号。
委托代理人朱大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七中退休教师,现住古冶区唐家庄爱民花苑6楼1门401室,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朱大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毕秀某诉被告杨某印、汪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恭祥、李秀芬,原告毕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杨某印的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汪某某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二被告在享受原告杨某某44年的工龄优惠折扣后,实际出资6276元购买了原告杨某某单位派发的福利房,但因当时的政策限制,不能上市交易从而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争议房产一直登记在二原告名下。2010年6月23日该争议房产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条件成就,于是双方到古冶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认可该交易中心对该争议房产的评估价格为伍万元,二被告同意保留二原告的居住权,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因为被告对原告比较关心,原告就答应将该争议房产赠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养老送终,二原告一直在此居住”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原告同意以转让的形式协助二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二被告已经取得了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唐28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唐古(公房)国用(2010)第23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二被告享有该争议房产的房屋权益,但仍应保留二原告在该争议房产的居住权。现二原告以房屋买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实现自己的目的、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二原告所签等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且不属于法定解除要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二被告返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印病情较重,不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赡养是房屋买卖所附的条件,没有事实根据。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定的,而不是房屋买卖所附的条件,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毕秀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毕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二被告在享受原告杨某某44年的工龄优惠折扣后,实际出资6276元购买了原告杨某某单位派发的福利房,但因当时的政策限制,不能上市交易从而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该争议房产一直登记在二原告名下。2010年6月23日该争议房产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条件成就,于是双方到古冶区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双方认可该交易中心对该争议房产的评估价格为伍万元,二被告同意保留二原告的居住权,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因为被告对原告比较关心,原告就答应将该争议房产赠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养老送终,二原告一直在此居住”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原告同意以转让的形式协助二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经批准二被告已经取得了唐山市房权证古冶区字第开唐285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唐古(公房)国用(2010)第23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二被告享有该争议房产的房屋权益,但仍应保留二原告在该争议房产的居住权。现二原告以房屋买卖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实现自己的目的、合同上的签名不是二原告所签等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且不属于法定解除要件,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二被告返还房屋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杨某印病情较重,不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赡养是房屋买卖所附的条件,没有事实根据。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是法定的,而不是房屋买卖所附的条件,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毕秀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毕秀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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