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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付长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梅、被告佳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10,000元、牵引作业费370元、物损评估费3,800元。请求被告大地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佳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19时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HXXXX的中型厢式面包车(系被告佳吉公司所有)行驶至北青公路明珠路北约5米处时,与案外人卢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GY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右侧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起事故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2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佳吉公司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并且购买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刘某某是佳吉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如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佳吉公司承担。
  被告大地财保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车辆维修费用不认可,不认可评估结论,事发后大地财保定损金额为79,000元,要求全部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牵引费认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牵引作业清单及牵引费发票均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价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结论。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对三者车辆定损,履行了定损义务,但原告不同意定损金额,又单方面委托评估,该评估结论中存在不需更换的配件,且多项评估项目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评估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并认为维修金额过高,维修公司也不是车辆4S店,维修金额应以重新评估金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19时许,刘某某驾驶佳吉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HXXXX的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市青浦区北青公路明珠路东北约5米处时,适遇案外人卢某某驾驶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GYXX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并导致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让行规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卢某某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事发后,原告的车辆产生牵引作业费370元。原告的车辆被送至上海郎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并花费车辆维修费210,000元。
  2019年3月19日,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牌照号为浙GYXXXX的奔驰GLK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经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2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800元。
  审理中,被告大地财保对评估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评估。关于事故车辆的车损,因原、被告双方对于该车辆的车损金额认定相差过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浙GYXX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158,700元。被告大地财保垫付重新评估费4,20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意见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大地财保要求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重新评估费用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受损车辆浙GYXXXX系原告所有,故刘某某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佳吉公司自认其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刘某某的雇主,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的驾驶行为系履职行为,于法无悖,故刘某某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佳吉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属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被告佳吉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浙GYXXXX受损车辆的车辆维修费,因原、被告就车损产生争议,经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的车损价值为158,700元。原、被告就该评估意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确认。根据该评估结论,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158,700元;2.初次评估费3,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根据本次评估结论及本院前述车损的认定,酌情由原告自行承担1,900元,被告大地财保承担900元;3.牵引费370元,亦系原告为处理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大地财保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9,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59,9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55元,减半收取2,256.2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96.30元,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759.98元。重新评估费4,2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袁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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