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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兴发围拦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
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以下简称兴发围拦),住所地:嘉鱼县官桥镇思姑台外湖。
代表人李松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兴发围拦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宏和被告兴发围拦代表人李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二份证据:1、熊绍南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李松云2009年7月2日在其处刻被告椭圆形印章一枚。2、李德彬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交24万元承包款,余额在李德彬手中存放。
针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与王公民、宋新华续订合同为准,李德彬收条及红利分发系个人行为。证据6、7、8与原告诉求无关。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的关联性应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判断。
针对被告兴发围拦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原告对合同书上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先订合同后召开股东会议,程序不合法且无关联性;对证据7,原告认为股东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对证据9、10,原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在(2013)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已确认,应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采信,该证据的关联性应结合全案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依合伙企业惯例均提前二年续订合同且被告在最后一份与宋新华、王公民订的合同书上的椭圆形印章系2009年经公安机关审批刻制的,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对李松云代表兴发围拦与王公民、宋新华续订承包合同的追认,并不影响合伙事务执行人李松云此前对外订立合同的效力,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和原告提供的证据6相同,只是证明目的不同,故依法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系被告单方面提供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收集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2嘉鱼县官桥镇阴山村部分村民合伙投资,成立兴发围拦。成立之初,村民67人合伙投资193490元,并另有其他自然人(非阴山村村民)投资。2002年10月15日,兴发围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该执照登记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人为邓友生、李德彬、夏发锦、刘彦相、雷绍金、骆国友、李成名。2004年9月28日,兴发围拦取得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该证水域滩涂使用者填写为兴发拦网等47户,负责人李德彬。2009年7月15日,兴发围拦合伙人认为李德彬在担任合伙企业负责人、刘彦相在担任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期间,利用企业公款购买李友明(非阴山村村民投资人)47000元企业财产份额,并在未告知全体股东情况下出售给他人,二人行为具有过错,并怀疑二人非法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兴发围拦其他合伙人召开全体股东会议解除了李德彬、刘彦相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选举李松云为兴发围拦新负责人,要求李德彬立即交出企业营业执照、公章、水面滩涂养殖证及财务资料,进行工作交接。嗣后,李松云一直履行兴发围拦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职责,管理企业,对外代表企业,执行合伙事务。而兴发围拦的《营业执照》、公章及《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由李德彬持有至今。2010年1月27日、3月24日,兴发围拦二次召开全体合伙人会议,对李松云当选为兴发围拦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再次确认,并限李德彬、刘彦相一个月内交出企业证照。2006年12月17日王公民、宋新华与兴发围拦订立四年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10年10月31日王公民、宋新华再次与兴发围拦订立五年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从2013年开始每年承包费从原来16万元调整到现在18万元。2011年5月28日,李德彬、刘彦相等人以嘉鱼县兴发围拦名义与原告杨某某订立水面承包合同一份,承包期六年,从2013年元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承包费24万元,李德彬于2012年12月3日收到原告24万元承包款(2013年),上述24万元承包款大部分截留在李德彬个人手中。2011年7月5日兴发围拦召开合伙人会议确认2010年10月31日李松云代表企业与王公民、宋新华订立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针对李德彬拒不交出企业证照,申请吊销原证,重新办理新证的决议。2013年1月4日兴发围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德彬、刘彦相返还企业证照,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判令李德彬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其所持有的兴发围拦《营业执照》、公章、《水面滩涂养殖证》。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兴发围拦的申请于2013年12月10日向嘉鱼县工商局和咸宁市水产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被告重新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变更登记手续且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李松云。
本院认为,李德彬、刘彦相被撤销兴发围拦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委托后,无权执行合伙事务,在无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李松云委托的情况下,继续持有企业证照、公章,对外订立水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无权代理行为未得到被告追认,对兴发围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订立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况且兴发围拦的水面已承包给他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本案案由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德彬非合同诉讼当事人,故被告辩称追加李德彬为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订立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纳或不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李德彬、刘彦相被撤销兴发围拦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委托后,无权执行合伙事务,在无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李松云委托的情况下,继续持有企业证照、公章,对外订立水面承包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理行为,该无权代理行为未得到被告追认,对兴发围拦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订立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况且兴发围拦的水面已承包给他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因本案案由为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依合同相对性原则,李德彬非合同诉讼当事人,故被告辩称追加李德彬为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嘉鱼县兴发围拦养殖场订立的水面承包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绪春

书记员: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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