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袁某
阮小雪
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潘青华
原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袁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阮小雪,宜都市实验小学教师。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军,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青华。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袁某、阮小雪、潘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袁某、阮小雪的诉讼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某、阮小雪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辩称只借款940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袁某、阮小雪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 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6%明显偏高,现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青华在保证合同书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袁某、阮小雪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76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100000×20%)元,合计人民币1076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阮小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76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600元;
二、被告潘青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袁某、阮小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某、阮小雪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辩称只借款940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袁某、阮小雪借款后未按双方约定期限还款,实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 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6%明显偏高,现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青华在保证合同书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袁某、阮小雪应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76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100000×20%)元,合计人民币1076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阮小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76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07600元;
二、被告潘青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袁某、阮小雪承担。
审判长:熊燕
书记员:龚太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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