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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某某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啸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鄂E×××中型货车和运输业务转让给原告,原告继续驾驶鄂E×××货车在被告经营的土场运输陶土。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土场应给付原告运费8627元,被告领取了原告运费。
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运费,剩余运费5000元拒绝给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拒绝付款。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运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对账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的运费8627元;
证据三、车辆买卖协议、购车协议,拟证明被告将鄂E×××号货车转让给原告及之后该货车的转让情况;
证据四、收条,拟证明原告两次用运费抵付购车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部分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在被告处购车的车款没有付清,双方约定用运费抵付购车款,原告所诉的5000元运费实际上已用于抵付购车款,目前抵付之后原告仍欠被告购车款13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原告与赵林之间的购车协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车辆不是原告所有,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持异议,收的什么钱、谁收的钱都没有明确表示。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赵林之间的购车协议中有被告作为委托人的签名,且赵林向原告所购车辆正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鄂E×××号货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收条由被告写在原告持有的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的背面,与原、被告车辆买卖及约定用运费抵付购车款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车牌:鄂E×××;颜色:红色;产地:湖北十堰;型号:东风牌DFL×××;发动机号码:J×××;车辆识别号:LG×××),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为118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业务并结算运费,并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款70000元,下欠48000元在原告每月运费结算中按比例扣减,扣完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70000元并在被告经营的土场从事运输业务。
期间,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的背面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2月17日5000元,大写伍仟元;6月8日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并领取了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运费8627元,支付给原告3627元。
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赵林签订购车协议,原告将鄂E74279号机动车以9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林,被告作为委托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
后赵林将93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扣除原告30000元购车款及相关费用2000元后,向原告转账600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
因被告尚有5000元运费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用运费抵付购车款的合同履行方式十分明确,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的背面出具收条,虽然该收条在形式上有一定欠缺,但结合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的履行方式来看,符合用运费抵付购车款的交易形式和交易习惯,被告辩称收到的这两笔款项不是购车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难以采纳。
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车辆转让价格是118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支付了70000元,后被告分别收到原告5000元、13000元,并在原告将该车辆转让给赵林时扣除原告购车款30000元,上述共计118000元,故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购车款,现被告仍以原告未付清购车款为由扣下原告运费5000元,违反了双方车辆买卖协议的内容,且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业务并结算运费,被告作为托运人亦应支付原告作为承运人的运输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运输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与赵林之间的购车协议中有被告作为委托人的签名,且赵林向原告所购车辆正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鄂E×××号货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收条由被告写在原告持有的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的背面,与原、被告车辆买卖及约定用运费抵付购车款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车牌:鄂E×××;颜色:红色;产地:湖北十堰;型号:东风牌DFL×××;发动机号码:J×××;车辆识别号:LG×××),协议约定车辆价款为11800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业务并结算运费,并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款70000元,下欠48000元在原告每月运费结算中按比例扣减,扣完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车款70000元并在被告经营的土场从事运输业务。
期间,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的背面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2月17日5000元,大写伍仟元;6月8日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并领取了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运费8627元,支付给原告3627元。
2016年1月2日,原告与赵林签订购车协议,原告将鄂E74279号机动车以9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林,被告作为委托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
后赵林将93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扣除原告30000元购车款及相关费用2000元后,向原告转账6000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
因被告尚有5000元运费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其中约定用运费抵付购车款的合同履行方式十分明确,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被告在原告持有的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的背面出具收条,虽然该收条在形式上有一定欠缺,但结合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的履行方式来看,符合用运费抵付购车款的交易形式和交易习惯,被告辩称收到的这两笔款项不是购车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难以采纳。
原、被告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的车辆转让价格是118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支付了70000元,后被告分别收到原告5000元、13000元,并在原告将该车辆转让给赵林时扣除原告购车款30000元,上述共计118000元,故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购车款,现被告仍以原告未付清购车款为由扣下原告运费5000元,违反了双方车辆买卖协议的内容,且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业务并结算运费,被告作为托运人亦应支付原告作为承运人的运输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运输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杨某某)。

审判长:王啸霄

书记员:何彦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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