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春鸿盛达广告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梅里斯乡。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街道新建委。
委托代理人范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9街区。
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鹤光街68号。
法定代表人时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9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邓朝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莉,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北亚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黑B46A**号捷达轿车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工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富路路口向西转弯时,与原告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为117.11mg/100ml)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与刘某某及乘坐摩托车的汪辛卫(已另案起诉)受伤及摩托车、轿车损坏之后果。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全身软组织浅表裂伤擦伤”,住院治疗22天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后经富拉尔基区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认为:1.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瞭望不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刘某某驾驶的黑B46A**号捷达轿车系被告北亚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系工作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外伤致杨某某左内外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11%,评定为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2人护理,出院后12周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万元;外伤后8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另外,庭审中北亚公司与杨某某达成协议,约定北亚公司的修车费用14745.67元,由杨 继 鑫 负 担 其 中的5823.70元,从保险公司应该给付杨某某的赔偿款中转付给北亚公司。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用药明细,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为刘某某驾驶的黑B46A**号捷达轿车系被告北亚运输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刘某某系在工作期间,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北亚运输公司对杨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为宜),杨某某对其损失也应承担责任(其损失自行承担30%)。因刘某某驾驶的黑B46A**号捷达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杨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70%由人保财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至于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诉讼时效(时效期为1年)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的踝部骨折,已行内固定术,至今其左内外踝两处内固定物仍未取出,将来仍需行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因此应视为其治疗没有结束,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杨某某的诉求中的医疗费部分,其住院费用为11852.50元,门诊费用为75.00+75.00+95.00+100.00+75.00=420.00元,合计为12 272.50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每天50.0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2天,共计为110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长春鸿盛达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公司任技工,月收入3000.00元,因伤误工6个月,减少收入为18 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每月3 000.00元的标准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记载的住院时间(2013年6月25日至7月17日)及9份医院诊断书中医师建议的休息时间(7月17日至11月8日)可知,原告合理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零15天,因此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3 500.00元(3 000.00元×4个月+1 500.00元=13 500.00元);关于护理费,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意见为:住院期间需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12周需1人护理。庭审中,被告认为住院期间仅需1人护理,出院后12周护理时间过长,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原告杨某某作出让步,同意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标准计算,并提供其弟弟杨继波的误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3 300.00元,要求按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其妻子郭连英,要求按临时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53.69元)的标准计算其12周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程度有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其诉求合理,应予支持,其护理费共计为6 929.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0元×22天=2 4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3.69元×7天×12周=4 509.96元);二次手术费,有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其合理费用应为1万元;摩托车修理费,原告提供了3张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远征摩托车修理部开具的发票,金额为2260.00元,但其中一张有涂改的痕迹,本院认可另外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合理金额应为1 9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 634.10元),伤残十级的赔偿金应为19 268.20元(9634.10元×20年×10%=19 268.20元);鉴定费4 600.00元,有票据证实,应属合理费用;原告要求100.00元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到医院复查的次数,其诉求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为:医疗费12 27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100.00元、误工费13 500.00元、护理费为6 929.96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摩托车修理费1 900.00元、伤残赔偿金19 268.20元、鉴定费4 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为69 670.66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部分赔偿限额为1万元,按规定应该由杨某某与另一被侵权人汪辛卫按各自医疗费总额按比例分配,杨某某医疗费12 272.50元÷(本事故另一被侵权人汪辛卫的医疗费用46 624.86元+杨某某的医疗费12 272.50元)×1万元=2 083.71元,故交强险中医疗费部分杨某某应分得2 083.7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杨某某应分得39 798.16元;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部分限额为2 000.00元,杨某某应得到1900.00元(汪辛卫无财产损失)。综上,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杨某某医疗费2083.71元、误工费13500.00元、护理费6929.96元、伤残赔偿金19 268.20元、交通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 900.00元、共计为43 781.87元。原告合理损失69 670.66元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43 781.87元)后,余额为25 888.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其中的70%即18 122.15元,杨某某自行负担剩余的30%。另外,北亚公司与杨某某达成的转付5 823.70元修车费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 083.71元、误工费13500.00元、护理费6 929.96元、伤残赔偿金19 268.20元,交通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 900.00元,合计为人民币43 781.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25 888.79元的70%即人民币18 122.15元(其中的5 823.70元转付给被告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北亚运输有限公司)(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668.8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2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1347.6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李 世 新 人民陪审员 马 静 秋
书记员:郑 贺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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