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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马某某
杨国正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马某某。
被告杨国正。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马某某、杨国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亚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马某某、杨国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国正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原告履行出借贷款义务后,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及时清偿的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杨国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本息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杨国正对此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合同中和借据上均写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转款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人民币14,000元,实际支付给刘某某人民币486,000元,故被告刘某某、杨国正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486,000元偿还本金和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息28‰,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8‰加罚50%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利率同样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已付息至2013年10月5日,综上被告刘某某、杨国正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偿还自2013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国正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杨国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国正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原告履行出借贷款义务后,被告刘某某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及时清偿的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杨国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本息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杨国正对此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马某某离婚之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未提交其它能够证明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马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合同中和借据上均写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刘某某转款时,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人民币14,000元,实际支付给刘某某人民币486,000元,故被告刘某某、杨国正应按实际借款数额人民币486,000元偿还本金和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月息28‰,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3月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8‰加罚50%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利率同样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已付息至2013年10月5日,综上被告刘某某、杨国正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偿还自2013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国正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刘某某和被告杨国正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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