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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胡立新等与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原告:胡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原告:李运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松滋市王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负责人:曲华忠,松滋财保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胡立新、李运梅与被告胡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新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被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22641元,被告胡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胡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海线)G35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1376KM+270M处时,与前方由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当场死亡,胡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查,胡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胡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胡某承担。因民事赔偿未达成协议,特提起诉讼。被告胡某辩称:1.本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人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均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以外部分按责任划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原告诉请的整形费4000元属于重复赔偿,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驾驶员和车辆无免责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依据不足。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且只应计算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整形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3.保险公司前期已全额垫付丧葬费27951.50元,在处理本案时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9日5时许,被告胡某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海线)G35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376KM+27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李某当场死亡,胡某受伤,两车受损。2018年9月6日,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李某生于1946年8月21日,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杨某某、胡立新、李运梅分别为李某的子女。由于受害人死亡时损伤严重,身体变形,原告支付碎尸整形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胡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鄂D×××××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费用27951.5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受害人李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虽然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但无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个案问题的批复,对于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整形费是否应列入丧葬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受害人死亡时身体破碎变形,为告慰死者在天之灵、亲人瞻仰遗容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不能与丧葬费等同。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负担,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丧葬费27951.50(55903÷2),2.死亡赔偿金124308元(13812元/年×9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交通费1000元,5.整形费4000元,合计187259.50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10000元(上述第3项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77259.50元。扣减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的27951.50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还需支付159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胡立新、李运梅损失159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2020元,原告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黄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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