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张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司机,现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福,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司机,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天安产保险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以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晶,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张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3时20分许,被告张某疲劳驾驶制动不良的×××号解放牌大挂车,沿哈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97KM+400M处时,撞至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于强所有的黑A4111号北京自卸低速货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张某、杨某某、于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兰大队哈公交(依)认字[2016]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于强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到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转院到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6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85,869.64元,就医支出交通费1,296.5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二被告各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10,000.00元。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法鉴字第0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被鉴定人杨某某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杨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二个Ⅹ级伤残。三、综合被鉴定人的损伤基础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60日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450.00元。被告张某驾驶的×××号解放牌汽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二种保险的期限均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2016年3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疲劳驾驶制动不良的车辆,追尾撞到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于强所有的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和杨某某、于强、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应予赔偿。被告张某驾驶的×××解放牌大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二种保险的期限均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3日,2016年3月25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首先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张某予以赔偿。乘车人于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另一案件中进行诉讼,因此,原告杨某某和于强在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受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299.5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296.50元,鉴定费2,450.00元,误工费14,680.76元(44,654.00元÷365.00元×120天),护理费8,264.38元(50,275.00元÷365.00元×60天)。伤残赔偿金53,246.60元(24,203.00元×20年×11%),合计90,237.78元。扣除先行垫付的治疗费10,0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再给付原告杨某某80,237.7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78,570.10元,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60天),伙食补助费9,100.00元(100.00元×91天)。
三、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的治疗费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718.16元,减半收取1,859.0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印德

书记员:闫鹤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