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代表人李文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黄智勇,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亚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振文,被告刘某,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8022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5日,被告刘某驾驶鄂E×××××轻型货车,在X232(安董线)09公里8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SS48Q2-2A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6年8月12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双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期治疗费25000元。经查被告刘某所驾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被告刘某驾驶鄂E×××××轻型货车,在X232(安董线)09公里85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SS48Q2-2A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4月3日,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医疗费75974.44元。后经枝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2016年8月12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双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后期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500元。经查被告刘某所驾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各垫付10000元。另查明,原告租住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7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双十级伤残,鉴定费用1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应该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事故发生,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损失:1、医疗费75794.44元。参照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医保外用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50元/天=1450元。3、营养费20元/天×29天=580元。4、后续治疗费25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房屋登记权利人身份证、社区证明相一致。可以认定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为:27051元/年×20年×24%=129844.8元。6、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固定职业。其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双方询问,根据原告年龄、教育程度等综合认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宜,数额为85.3元/天×159天=13562.7元。7、护理费。85.3元/天×90天=7677元。8、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构成的九级伤残、双十级伤残,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鉴定费1500元。11、车辆维修费,保险公司扣减残值后,核定750元,施救费250元。上述费用共计258908.94元。二、关于责任承担。被告刘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数额如下: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赔付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付1000元。交强险赔付额小计121000元。余额258908.94元-121000元-1500元=136408.9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赔付136408.94×30%=40922.68元。第一次原告单方鉴定结果为八级、双十级伤残,第二次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为九级、双十级伤残。其鉴定费1500元,根据公平负担原则,原告负担1500元×1/3=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自担1500元×2/3=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还应支付30422.68元。被告刘某承担第一次鉴定费1500×30%元=450元,原告负担1050元。因被告刘某已垫付10000元,差额部分955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11450元,支付被告刘某9550元,交强险合计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0422.68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38.8(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领取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原告杨某某负担3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亚州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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