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渔民。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渔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如期还款,逾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0元,并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未能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约如期还款,逾期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0元,并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本金150000元月息1.5分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凤禄
审判员:王鑫
审判员:陈硕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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