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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秦江彬、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江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路与向阳街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新市区公安局旁。机构代码:80594447-1。电话:0311-313****。负责人:贾爱杰,经理。委托代理人:佟亚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损失9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秦江彬驾驶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定州市兴东路菜市场东侧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孟强公司门口处倒车时将胡连兴家的墙垛撞倒,墙垛将蔡庚子家树和杨某某停放的自行车砸倒,树杈又将行走的杨某某砸倒,造成墙垛、树木、自行车损坏,杨某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秦江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江彬、唐某某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拟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秦江彬驾驶冀F×××××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定州市兴东路菜市场东侧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孟强公司门口处倒车时将胡连兴家的墙垛撞倒,墙垛将蔡庚子家树和杨某某停放的自行车砸倒,树杈又将行走的杨某某砸倒,造成墙垛、树木、自行车损坏,杨某某受伤。交警大队认定秦江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2016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018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33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33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60天(按公安部营养期评定规则确定)X日营养费数额40元(酌定)=2400元;4.医院确定1人护理,护理费为护理天数90天(按公安部营养期评定规则确定)X日误工资数额33543元(按居民服务业日工均工资标准计算)/365天=5514元;5.残疾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051元X20年X30%=663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原告年龄尚小,身体和学习因受伤都受到很大影响,造成的精神伤害较大,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1000元;7.交通费572.5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邮寄费10元;9.车损未鉴定,根据自行车受损情况和鉴定情况下无论车损高低鉴定费最低200元的事实,本院酌定车损为200元。上述各项共计100014.12元,秦江彬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扣除该数额后,原告的损失尚有85014.12元。另秦江彬垫付医疗费427.8元,送原告住院、转院租车支付650元,还支付了火车票、汽车票42.5元,秦江彬已将上述票据交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相关的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江彬、唐某某、人保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和委托代理人吕英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江彬、唐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秦江彬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由秦江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秦江彬驾驶的事故车辆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的规定,对于秦江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秦江彬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鉴定费、邮寄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邮寄费也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秦江彬已给付原告的15000元和秦江彬已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由人保公司直接向秦江彬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014.12元,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直接打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的银行卡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人保公司代秦江彬支付,在秦江彬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的履行方式同赔偿款的履行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惠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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