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渔民。
被告李某某,渔民。
被告屠某某,渔民。
被告李万志,渔民。
被告屠某某及被告李万志的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屠某某、李万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屠某某、被告李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三被告李某某、屠某某、李万志收购了原告杨某某价值125000元的虾,2012年7月17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屠某某和李万志以合伙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今欠杨某某虾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元,虾款由李某某占用,由李某某2012.8.17还清。合伙人:李某某、屠某某、李万志,打条人:李某某,日期:2012.7.17日”。2014年5月,李某某支付杨某某虾款10000元。原告杨某某尚有115000元虾款未获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屠某某、李万志合伙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完全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杨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屠某某和李万志称对原告的合伙债务已经协议转化为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个人债务,被告李某某及原告杨某某均予以否认,且被告屠某某和李万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屠某某和李万志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约定虾款由李某某支付,系对债务清偿方式的约定,原告认可,故拖欠原告的虾款应由李某某支付,作为合伙人的屠某某和李万志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虾款1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115000元虾款自2012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0000元虾款自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5月的利息。
二、被告屠某某、李万志对第一项中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及财产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李某某、屠某某、李万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 硕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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