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被告:河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小区48—4—301。法定代表人:翁书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定州市中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夏庄子。
杨某某与河北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第三人定州市中豪商贸有限公司),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原告杨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减半收取计1937.50元,由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江永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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