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刘朋朋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聪,河北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朋朋,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聪、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虽对事实和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的异议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相反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对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343.7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34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虽因伤致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本院参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60日,故本院支持其误工期60日。原告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标准为3500元/月,高于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959元标准,故本院按3500元/月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诊断证明,参考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支持其9天的护理费共计82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按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63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和伤情,酌情认定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1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7135.8元。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刘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511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3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6元,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因面部瘢痕致伤残,对其所受伤害已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职业为厨师,参考该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183.3元,故本院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71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考其伤残等级,支持其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261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损失7135.8元、拖车费51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700元等共计100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376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虽对事实和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的异议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相反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对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范围以外的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343.7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034元,数额过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虽因伤致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本院参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60日,故本院支持其误工期60日。原告主张月工资为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误工标准为3500元/月,高于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餐饮业年平均工资32959元标准,故本院按3500元/月支持原告误工费共计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其诊断证明,参考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支持其9天的护理费共计82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按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63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和伤情,酌情认定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1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7135.8元。
原告主张的拖车费7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刘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511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630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556元,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因面部瘢痕致伤残,对其所受伤害已由伤残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职业为厨师,参考该伤残对其劳动能力的影响程度,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183.3元,故本院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71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参考其伤残等级,支持其9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刘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827.1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663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8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261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3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车辆损失7135.8元、拖车费511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辆评估费700元等共计1002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376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82元。
审判长:王滢
书记员:赵坤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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