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吴景兰,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佳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曹妃甸工业区十一加,组织机构代码58361065-1。
法定代表人董小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佳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力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景兰、被告唐某佳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久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通过陈素兰到位于被告院内的搅拌站从事力工工作。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由陈素兰发放,原告的日常工作由陈素兰管理,陈素兰主管搅拌站内事务。后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原告杨某某向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23日,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
另查明,被告唐某佳旺实业有限公司与唐某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唐某佳旺实业有限公司将在曹妃甸工业区通港路东侧土地北部的一部分出租给唐某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租期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1、唐某市曹妃甸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唐曹劳人仲案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复印件。
2、张雪山、刘会珍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3、录音录像光盘一份、通话录音光盘及通话录音笔录一份。
4、唐某佳旺实业有限公司与唐某曹妃甸三合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5、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的搅拌站以及陈国涛、陈素兰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中陈国涛亦表示搅拌站与被告唐某佳旺实业有限公司无关。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佳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所以对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佳旺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力巾
书记员: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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