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孙博(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
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博,湖北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靖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公安小区A栋103号。
负责人陈敬义,系该所主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法律服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系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接受原告的委托,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代为调查取证、申请仲裁、代为参与诉讼、主持调解和解,被告指派该所主任陈敬义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2007年因公致伤,原告和其工作单位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到被告处咨询并寻求法律服务,此时原告已经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被告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是明知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工伤待遇赔偿的仲裁请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未向原告详细说明委托协议书各项委托事项的具体含义,没有尽到详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被告仅仅只是告知原告申请仲裁的诉讼途径,并没有告知原告其他可以选择的维权途径。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包含“代为申请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申请仲裁、代为参与诉讼、主持调解和解”,原告在2011年申请工伤认定,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6日就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1年9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关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委托事项并未终结,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第一次找到被告寻求法律服务时,已经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被告在代为处理原告委托的事项时,没有尽到详尽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对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委托合同关系中的直接损失为:1、代理费3000元;2、2010年7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黄石市金元肥料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2805元;3、原告杨某某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680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680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633元,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法律服务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3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系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机构,接受原告的委托,双方约定由被告代为申请工伤认定、代为调查取证、申请仲裁、代为参与诉讼、主持调解和解,被告指派该所主任陈敬义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2007年因公致伤,原告和其工作单位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到被告处咨询并寻求法律服务,此时原告已经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被告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是明知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工伤待遇赔偿的仲裁请求是无法得到支持的。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未向原告详细说明委托协议书各项委托事项的具体含义,没有尽到详细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被告仅仅只是告知原告申请仲裁的诉讼途径,并没有告知原告其他可以选择的维权途径。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已过诉讼时效,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包含“代为申请工伤认定、调查取证、申请仲裁、代为参与诉讼、主持调解和解”,原告在2011年申请工伤认定,黄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26日就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1年9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关于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申请工伤认定的委托事项并未终结,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第一次找到被告寻求法律服务时,已经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被告在代为处理原告委托的事项时,没有尽到详尽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对原告遭受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在此次委托合同关系中的直接损失为:1、代理费3000元;2、2010年7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黄石市金元肥料实业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2805元;3、原告杨某某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酌情认定为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680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法律服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6805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4633元,被告黄石市西塞山区澄月法律服务所负担200元。
审判长:邵成捷
审判员:余冬梅
审判员:胡曙英
书记员:袁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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