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曾用名杨纯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高中文化程度,天门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平、童庆龄,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传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3号糖酒大厦前楼一楼。
负责人:朱振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莞新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庆龄、吴华平,被告平安财保东莞新城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1月26日11时5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S×××××号小轿车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在天门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5012.59元,其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其有,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新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损失的医疗费25768.5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2559.29元、误工费889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9224.38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99224.38元,二、由被告平安财保东莞新城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平安财保东莞新城营销部辩称,1、本案在被告陈某某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支付的一万元,应予以抵扣;2、原告诉请过高,待质证和辩论阶段提出具体意见;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即在天门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工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未列明费用支出明细,且票据形式具有瑕疵,鉴于交通费确系必然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陈某某持”C1”证驾驶粤S×××××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106省道本市黄潭镇窑台村地段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挂上,致使两车受损,杨某某受伤。
当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25768.59元,其中被告陈某某支付了1000元,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
2016年5月12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7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3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另行支出了交通费200元。
粤S×××××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陈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新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杨某某系农村居民,自2014年12月起进入天门市天舒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公司地址: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庆云阁16号),并居住在该公司集体宿舍内至本次事故发生。
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年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年均工资为41994元,居民服务业人年均工资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2310.57元(41994元/年÷365天×107天)、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95624.3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95624.38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5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新城营销服务部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审判长:汪辉

书记员:肖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