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木工,住黑龙江市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发上诉请求:撤销同江市人民法院(2018)黑0881民初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过错责任,误工费标准按照被上诉人在职时报酬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于2015年聘用被上诉人入职时即已对其进行工艺操作流程的岗位培训,特别是对安全生产须知进行重点教育。甚至每天都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操作工进行班前教育。一审判决所谓“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3年之久,其操作技术熟练,经验丰富,不应出此事故。被上诉人对于自己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因违反安全须知所造成的伤害亦应承担至少同等责任。2、一审判决对误工费赔偿标准认定有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3年之久,上诉人始终按双方约定计件标准支付计件报酬,平均标准为每日85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约定标准的按其约定标准支付,没有约定按照当地统计局发布的当年标准执行。故对被上诉人误工费应按每日100元标准赔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甄别纠正。被上诉人韩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病案二份、鉴定书一份、城镇户口一份,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未举出任何合法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2、上诉人主张同等过错不成立,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因上诉人将二锯下辞退,上诉人要求未接受过相关培训的被上诉人临时担任二锯下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保护措施和相关安全培训。事发时,二锯同时上了两块长度不一的木料,被上诉人为了少出废料才推锯上木料导致事故发生,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工资为每日133元,应由上诉人提供工资证明。上诉人不提供,才致一审法院按照从事的工作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用。上诉人上诉请求与事实相悖,应依法驳回。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3186元人民币,具体项目为伤残赔偿金154416元(25736元×20年×30%),误工费11970元(133元×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天),鉴定费28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劳务者,从事出木料工作。因被告将二锯下锯辞退,安排被告从事二锯下锯工作,在上岗前未对原告进行岗位培训。2017年9月4日,因为二锯上同时上了两块木头,原告为了将两块木头同时与锯靠齐,用手推木头过程中推空了,左手被锯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是在与被告劳务关系中因劳务受伤,本案应依法适用过错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保障,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履行安全生产注意义务,用手去推木块,应负次要责任。关于误工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当参照与原告从事的工作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应按建筑业2016年度3992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90天,误工费应为9844元。原告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54416元(25736元×20年×30%),误工费9844元(109.4元×9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1000元(50元×20天),合计168260元,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失,计11778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判决:被告杨某发赔偿原告韩某某损失117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发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同江市人民法院(2018)黑088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发不否认被上诉人韩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提出已对韩某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至少承担同等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韩某某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一审按照建筑业2016年度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杨某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广武
审判员 王春霞
审判员 彭景丰
书记员:张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