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毕玉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毕玉发,个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
委托代理人郭景福,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毕玉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C×××××号车辆行驶到山深线205国道狮子河路段时,因避让行人,将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文中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C×××××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中无责任。
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2996元、鉴定费6290元、施救费9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023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杨某某的车辆行驶证证明杨某某是冀C×××××号车辆所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责任认定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中双方的责任。
3、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950元,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拖至修理厂的费用。
4、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6290元,证明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支付的公估费。
5、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依此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标的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并且驾驶员没有法律规定的禁止行为,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原告的车损鉴定虽然是法院委托但鉴定机构未会同保险公司确定车损项目并且原告的车损没有维修发票,事故车辆是否实际维修有待查证,鉴定车损项目有的没有损坏,有的没有更换却按更换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
鉴定费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按规定最高不超过500元,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第九条证明公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十三条证明车损应会同保险公司确定车损项目,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确定车损;2、投保单及保险提示告知各一份,有投保人李雪峰的签字,确认其已阅读知悉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和不赔偿,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冀C×××××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千美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QMG20160569损失公估报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由原告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委托,原、被告均参加了鉴定过程,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QMG20160569损失公估报告应予认定,据此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2996元。
公估费6290元,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该费用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
施救费95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该费用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023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0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冀C×××××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千美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QMG20160569损失公估报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虽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该公估报告由原告提出申请,法院进行委托,原、被告均参加了鉴定过程,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QMG20160569损失公估报告应予认定,据此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2996元。
公估费6290元,原告提交了公估费票据,该费用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
施救费95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该费用为处理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0236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50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民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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