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冯某某,女,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樊丽娟,女,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戈拥护,男,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9880376-9。
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负责人:周文,。
委托代理人:张分霞,女,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金杏,女,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某等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戈拥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18时10分左右,戈拥护驾驶冀J×××××号轿车沿梁家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大华家门口处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杨某某驾驶拉乘冯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某、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要求损失有:医疗费,杨5424.77元、冯8883.59元、住院伙食费2200元、误工费33222.4元、护理费18054.4元、车损3600元、交通费880元、营养费4320元、鉴定费1800元。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单据和门诊收据、用药清单、河间市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人营业执照、原告子女身份户籍证明、鉴定评估报告书、出租车发票、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实原告杨某某医疗费5424.77元、冯某某医疗费8883.59元。被告对二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二原告分别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肃宁县工商局颁发的种植专业合作社证书能够证实杨某某从事批发零售行业,杨某某的误工费按每天104.6元计算,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50天,杨某某误工费共计17991元;冯某某提交的植物医院的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冯某某从事批发零售业,冯某某的误工费按每天104.6元计算,冯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时间为120天,冯某某误工费共计15062元。杨某某住院2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每天144元计算共计3168元;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杨某某出院护理时间为40天,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54元计算共计2160元。冯某某护理费共计5328元,理由同杨某某。杨某某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能够证实车损3900元,但原告只要求了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鉴定时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的路途杨某某、冯某某交通费分别为100元。杨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杨某某出院后营养期为60天,杨某某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460元。冯某某出院后营养期40天,住院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60元。杨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杨某某鉴定费1200元;冯某某提交的鉴定费单据能够证实冯某某鉴定费600元。被告戈拥护驾驶的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被告戈拥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二原告上述损失。鉴于戈拥护已给付杨某某2000元,泰山保险公司应少给付杨某某2000元,返还戈拥护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给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6303.77元。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给付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033.59元。
上述款项泰山保险公司汇入开户名冯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肃宁县梁村支行、卡号62×××28的银行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承担(该款项泰山保险公司汇入开户名冯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肃宁县梁村支行、卡号62×××28的银行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新 人民陪审员 李红凯 人民陪审员 马太然
书记员:胡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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