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某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王某某
米某某
原告杨红某。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米某某(曾用名米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儒学路安棉社区。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杨红某诉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米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杨红某出具借据,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原告杨红某与被告米雪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利息(月利息1.5﹪)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3万元借款符合上述法律条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王某某应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杨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红某与被告董某某并不相识,是经被告米雪介绍并提供担保而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米雪在借据上签名即是对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米雪辩称其是作为借款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米雪作为保证人仅在借据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红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米雪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米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米雪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告杨红某出具借据,双方由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原告杨红某与被告米雪均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该借款利息(月利息1.5﹪)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3万元借款符合上述法律条款中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王某某应与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杨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红某与被告董某某并不相识,是经被告米雪介绍并提供担保而形成借贷关系,被告米雪在借据上签名即是对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被告米雪辩称其是作为借款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米雪作为保证人仅在借据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杨红某要求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米雪连带偿还借款3万元及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米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息1.5﹪的标准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如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米雪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易秋霞
书记员:吴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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