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红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某,职业、住址不详。
第三人余森林,退休干部。
原告杨红某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余森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第三人余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7日,第三人余森林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张垸三巷20号楼房一幢以6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某某,并于2006年6月15日协助被告张某某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2008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将上述房屋转让原告杨红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所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产证NO.××号”,房主姓名为原始人余森林,甲方声明未过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枝江国用(2006)第1100501号”,姓名为张某某。2、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130000元,双方交易税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原告)负担。3、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将全部房款130000元一次性交给甲方。4、甲乙双方签字合同生效后,甲方于2008年10月1日将房屋交付乙方。5、乙方若需过户时,甲方应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办理过户证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原房主余森林过世后,甲方则不能提供过户的相关手续和证件。6、……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杨红某即将购房款130000元交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收到房款后,将房屋及房屋相关的证件交付原告杨红某,但一直未协助原告杨红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3月,原告杨红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发现被告张某某已下落不明,故原告杨红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余森林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是否有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的问题。第三人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后,虽然协助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是未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其法定义务尚未完成,第三人有协助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二、关于被告是否有处置第三人房屋的权利问题。第三人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后,虽然只协助被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是被告已具备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实质要件,从稳定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被告已取得第三人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处置该房屋。三、关于被告是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义务的问题。在被告取得第三人房屋的所有权后,将该房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乙方若需过户时,甲方应协助乙方,提供相关的办理过户证件,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故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余森林及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依次协助原告杨红某办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张垸三巷20号房屋一幢的房屋所有权(证号:枝江县NO.002761)和土地使用权[证号:枝江国用(2006)第1100501号]转移登记手续,转移登记税费依次由买受人承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进峰 人民陪审员 彭鲲翔 人民陪审员 冯万云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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