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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某与杜某某、姜某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医师,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医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姜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乔学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天津市武清区人,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海(与乔学松系叔侄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3718148X。负责人:王跃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文,男,公司职员。

原告杨红某与被告杜某某、姜某彬、乔学松、安盛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超、被告姜某彬、被告乔学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乔学松、安盛保险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跃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09081.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1日11时25分,被告杜某某驾驶冀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57线31KM+30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姜某彬驾驶的津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姜某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一事,原告曾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7)冀082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待评残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姜某彬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被告乔学松辩称,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部分同意赔偿,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安盛保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津G×××××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G×××××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未年检。杨红某诉姜某彬及我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2017)冀0824民初1338号判决: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6693.00元、护理费9260.00元、交通费400.00元合计26353.00元。杜某某诉姜某彬及我公司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2017年)冀0824民初2673号判决:误工费2804.25元、护理费1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00元共计6004.25元。经贵院认定“津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年检有效期,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所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的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前两次判决我公司交强险伤残项下余额88842.75元。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范畴我公司不予以承担。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滦平县中心卫生院的误工证明,只有卫生院盖章,无开具人签字,此证明未描述工资扣发金额,我公司认为滦平县中心医院为卫生厅管辖单位,属事业单位,不存在扣发工资,需补充扣发期间的工资卡银行转帐流水,烦请贵院核实原告有无工资扣发情况(附带提供一张我司的住院勘查报告,杨红某的工资以转账形式发放)。误工费前次诉讼已赔付67天,本次我公司认可误工期113天。伤残赔偿金11919.00元/年*20年*24%=57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失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姜某彬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过错程度非本次事故的主要诱因,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公司认可22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00元。鉴定费超出保险赔付范畴,我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某伤残赔偿金572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共计59711.20元。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伤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各被告应否及如何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告无责任;同时证明对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误工费等待评残鉴定后主张权利;证明原告误工费为每月4365.00元。2、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张,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医疗费。3、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同时证明误工期应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各项损失,医疗费3272.49元;误工费,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11月21日共208天*(4365.00元/30天)=30264.00元;伤残赔偿金11919.00元*20年*25%=5959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109081.49元。原告损失,首先由安盛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杜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姜某彬、乔学松承担30%的连带责任。被告姜某彬、乔学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1时25分,被告杜某某驾驶冀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57线31KM+30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姜某彬驾驶的津G×××××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杜某某及乘车人杨红某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3日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滦公交认字[2017]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且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姜某彬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杨红某系冀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无责任。被告姜某彬系被告乔学松雇佣司机。肇事车辆津G×××××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乔学松,该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G×××××号小型面包车检验有效期止2017年2月28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的经济损失,已经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杜某某的经济损失也已经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年)冀0824民初2673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现该二份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津G×××××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尚余88842.75元。第一次诉讼本院判决确定原告的误工期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7日即67天。2017年11月22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二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72.49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11919.00元/年*20年*24%=57211.2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系数25%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当地司法实践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4365.00元/30天)*188天=27354.00元,自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2017年11月21日共255天,扣除已赔偿天数67天;交通费3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102578.49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某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红某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杜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某彬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某彬系受雇于被告乔学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津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因津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检验有效期,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津G×××××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尚余88842.75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诉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红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合计88842.75元。二、由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杨红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合计13735.74元的70%即9615.02元。三、由被告乔学松赔偿原告杨红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合计13735.74元的30%即4120.7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杨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0.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868.00元,被告乔学松承担3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利国

书记员:杨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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