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红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刘德万,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宣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某某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宣某某长潭河侗族乡集镇,组织机构代码:77391278-1。
法定代表人吴可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再永,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红某与被告宣某某长潭河侗族乡中心卫生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为其缴纳1996年1月至2012年6月及2012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共计41184元。其主要理由为:原告于1990年12月成为被告的医务工作者,后成长为医师,2015年3月,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经被告主管部门研究批准后,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解除。在原、被告人事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1990年12月为原告申报了养老保险,于2011年7月申报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然而被告却未充分履行其缴费义务,经原告强烈要求,至今仍无结果,原告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却不予受理。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双方人事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金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相关规定处理,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通过其他程序依法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红某的起诉。
原告杨红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预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宗斌 人民陪审员 龚光荣 人民陪审员 龙安桃
书记员: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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