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贾××
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贾××(贾××)。
原告:贾××。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贾紫婵、贾庆峰母亲。
委托代理人:范玉岭,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
被告:吴某某。
原告杨某某、贾××、贾××诉被告贾某某、吴某某共有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原告杨某某、贾××、贾××委托代理人范玉岭,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本案中,武新广共赔偿原、被告因贾红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尸体处理运输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因未对各项的数额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农村居民人年人均纯收入标准和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原告贾××、贾××的年龄及被告贾某某、吴某某的子女情况及年龄,原告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61.81元,原告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190.67元,被告贾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195.77元,被告吴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106.44元,以上四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94054.69元;贾红顺的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由于原、被告对处理贾红顺丧葬事宜的实际费用数额所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故确定二被告在处理贾红顺丧葬事宜支付了800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为处理贾红顺死亡事宜支付了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故不予认定。据上,故原、被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15905.31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被告作为死者贾红顺的近亲属,均有权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贾红顺的死亡给原被告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应是同等的,故精神抚慰金应由原、被告双方平等分配。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贾红顺因触电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是与贾红顺共同生活的妻子和子女,结合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酌定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 、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65190.29元;
二、被告贾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贾××人民币81752.1元;
三、被告贾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贾××人民币84380.96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贾××、贾××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杨某某、贾××、贾××负担1327.75元,被告负担447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本案中,武新广共赔偿原、被告因贾红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尸体处理运输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因未对各项的数额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农村居民人年人均纯收入标准和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原告贾××、贾××的年龄及被告贾某某、吴某某的子女情况及年龄,原告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561.81元,原告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190.67元,被告贾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195.77元,被告吴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106.44元,以上四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94054.69元;贾红顺的死亡赔偿金为:182040元;由于原、被告对处理贾红顺丧葬事宜的实际费用数额所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故确定二被告在处理贾红顺丧葬事宜支付了800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为处理贾红顺死亡事宜支付了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故不予认定。据上,故原、被告的精神抚慰金应为115905.31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被告作为死者贾红顺的近亲属,均有权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的补偿,贾红顺的死亡给原被告带来的精神痛苦程度应是同等的,故精神抚慰金应由原、被告双方平等分配。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属整体预期收入损失的一种财产性赔偿,其赔偿权利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近亲属之间应根据其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及共同生活的亲密程度,分配权利人的生活状况等情况合理分配,贾红顺因触电死亡,造成家庭的残缺,影响最大的应是与贾红顺共同生活的妻子和子女,结合原、被告对死亡赔偿金的依赖程度,酌定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 、第9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65190.29元;
二、被告贾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贾××人民币81752.1元;
三、被告贾某某、吴某某给付原告贾××人民币84380.96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贾××、贾××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杨某某、贾××、贾××负担1327.75元,被告负担4472.25元。
审判长:郑学军
审判员:王杰
审判员:陈喜梅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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