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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京山县永兴镇南庄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京山县永兴镇南庄村民委员会
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京山县永兴镇陈乐二碎石厂
邵言红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务农,住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县永兴镇南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南庄村。
法定代表人:郑忠豪,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第三人:京山县永兴镇陈乐二碎石厂,住所地京山县永兴镇南庄村,组织机构代码07891384-6。
代表人:邵群娥,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言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京山县永兴镇南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庄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在由审判员朱社平适应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社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京顺、人民陪审员邓国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2016年3月28日,案外人京山县永兴镇陈乐二碎石厂(以下简称陈乐二碎石厂)认为其对涉讼的林地部分有独立请求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此,本院通知陈乐二碎石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被告南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伍清平、第三人陈乐二碎石厂的委托代理人邵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南庄村委会为充分利用本村闲置土地资源,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通过,将本村六组六岭山(总面积300亩)其中的200亩林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70年,从2010年1月23日至2080年1月22日止,承包金额为3000元。
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
2012年12月19日,被告在为南庄村办理林权证时,以一山不宜办理几个林权证为由,将六岭山包括原告承包的200亩林地使用权利人登记为南庄村六组村民共有。
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其承包的200亩山林林权证时,被告先以该山属矿区不能办理,后以村民不同意为由拒绝。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承包的山林林权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属实,但林权证不能办理的原因是林地已经登记为六组村民共有,按照物权法规定必须先撤销登记;二、双方签订的合同在订立时没有经过现场勘测,导致四指范围与第三人的采矿区存在部分重合,对于重合部分是无法办理林权登记的,重合区在2004年就已经规划成矿区了。
第三人述称,其厂的采矿区与原、被告诉争的林地有部分重合,因此,要求原、被告办理林权证时不能侵犯第三人的权利。
具体重合部分大概是东至七户湾坟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原告依法承包了被告位于六岭山200亩的林地;
证据二、审批表及林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又将六岭山包括原告承包的林地共计300亩登记为南庄村六组村民共有;
证据三、原告与南庄六组农户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村民同意将原告承包的200亩林地过户到原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协议不是通过正常协议形成,涉及林地承包不能以一对一的方式来决定。
第三人认为应该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再表决,最后由村委会形成一个会议纪要并加盖公章。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13日南庄村六组村民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组织南庄村六组村民进行表决,结果为不同意将山林登记在原告名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由于表决的内容为将整个林地过户到原告名下,故村民才不同意;第三人没有异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止,南庄村六岭山矿区的采矿权益人为第三人;
证据二、京山县永兴镇陈乐二碎石厂建筑石料用灰岩采掘开采现状图一份,证明第三人的矿区区划图;
证据三、2004年6月1日,被告与陈乐二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2004年第三人就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第三人的矿区在2004年就确定了。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原、被告均认为该区划图无法确认原告承包的山林与第三人的采矿区的具体界限;原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是七组的青山坡,与六组没有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三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证据涉及的相关村民均未出庭质证,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看,该合同明确载明被告将山林发包给原告时经过了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再次经过村民表决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对证据二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该区划图上并不能确认原告承包的山林与第三人的采矿区的具体界限,对第三人的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某系被告南庄村委会六组村民。
2010年1月23日,被告为充分利用本村闲置土地资源,经村委会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被告同意将位于本村六组六岭山(总面积300亩)其中的200亩林地承包给原告经营,为此,双方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四至界线为东至综合厂到七户湾坟山、西至进六组南干渠桥、南至综合厂到六组公路、北至七湾后;承包期限为70年,即从2010年1月23日至2080年1月22日止,承包金额为3000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
合同还约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合同所需的全部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
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将承包款3000元交付被告。
2012年12月19日,被告在京山县林业局将六岭山包括原告承包的200亩林地使用权利人登记为南庄村六组村民共有(京山政林证字2012第001626号)。
2015年,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承包林地的林权证时,被告拒不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系被告所在村村民,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适格,程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承包林地的林权登记手续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时,该承包合同即生效,原告即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虽然按照约定将承包林地交付原告经营,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林权登记手续,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
现被告南庄村委会既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在京山县林业局将原告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利人擅自登记为南庄村六组村民共有,属于违约行为。
鉴于涉讼的林地林权现已登记为南庄村六组村民共有,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南庄村六组村民系该涉讼林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在该林权未经依法撤销的前提下,不能重复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事实履行不能,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双方的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林证登记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诉称其厂的采矿区与原、被告诉争的林地有部分重合的意见,经查,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看,原告承包的林地房屋南庄村六组,而第三人经营的碎石厂为南庄村七组,组别不同,双方只是相邻,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矿区与原告承包的林地有重合部分,况且,从京山县林业局为被告六组村民办理的林权证上看,其四至界线很明确,得到了林业部门的确认,故第三人诉称的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京山县永兴镇南庄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京山县永兴镇陈乐二碎石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京山县永兴镇南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第三人京山县永兴镇陈乐二碎石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系被告所在村村民,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适格,程序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承包林地的林权登记手续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与被告南庄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时,该承包合同即生效,原告即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虽然按照约定将承包林地交付原告经营,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尚未协助原告办理林权登记手续,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
现被告南庄村委会既没有经过原告同意,也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在京山县林业局将原告承包的林地使用权利人擅自登记为南庄村六组村民共有,属于违约行为。
鉴于涉讼的林地林权现已登记为南庄村六组村民共有,依照物权法的规定,南庄村六组村民系该涉讼林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在该林权未经依法撤销的前提下,不能重复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事实履行不能,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双方的纠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林证登记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诉称其厂的采矿区与原、被告诉争的林地有部分重合的意见,经查,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看,原告承包的林地房屋南庄村六组,而第三人经营的碎石厂为南庄村七组,组别不同,双方只是相邻,第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矿区与原告承包的林地有重合部分,况且,从京山县林业局为被告六组村民办理的林权证上看,其四至界线很明确,得到了林业部门的确认,故第三人诉称的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京山县永兴镇南庄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京山县永兴镇陈乐二碎石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京山县永兴镇南庄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第三人京山县永兴镇陈乐二碎石厂负担500元。

审判长:朱社平
审判员:袁京顺
审判员:邓国安

书记员:张宏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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