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玲,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系肖芃之夫),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告杨某某、徐某诉被告肖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玲,被告肖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存放于武汉市武昌区万科金域华府小区2栋2单元1801号房屋内(原肖发明住处),价值110.4万元的流通纪念币及其他零散流通硬币、流通纸币归原告所有(具体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将上述流通纪念币及其他零散流通硬币、流通纸币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某与徐某系母子关系,徐某与郑艳恋爱、结婚期间,结识了郑艳母亲的男朋友肖发明(系被告肖芃父亲)。肖发明做流通钱币收藏,视徐某为女婿,并准备让徐某夫妻住在其家,以便随时指导徐某学习做钱币生意。2016年7月至10月,杨某某出资126万元让徐某购买流通纪念币。徐某在肖发明悉心指导和帮助鉴别下,从2016年7月至12月底先后分多次买进共计110.4万元(含从肖发明处购买)流通纪念币,因需要肖发明帮忙鉴定指导、徐某夫妻将与肖发明共同居住、以及杨某某家住无电梯七楼搬运不方便等多种原因,徐某要求卖家将价值110.4万元流通币全部寄送并存放于肖发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万科金域华府小区2栋2单元1801号房屋内。徐某还经常与肖发明到钱币交易市场,购买了一些零散流通硬币、流通纸币,均存放于肖发明的前述房屋内。此后近一年时间内,徐某经常到肖发明家中学习钱币知识,鉴赏收藏钱币,双方交往频繁。2017年12月以后,杨某某与徐某无法联系上肖发明,经多方打听,最近才得知肖发明去世消息,遂与肖发明的唯一女儿肖芃取得联系,双方于2018年5月12日共同进入肖发明住所,清点出杨某某与徐某存放于一楼卫生间左侧的小卧房,价值97.32万元的流通币。由于现场情况特殊,只清点了此房间的货物,其他流通纪念币和零散流通币、流通纸币等并没有去其他房间查看。杨某某与徐某要求取回自己存放的上述物品,肖芃以需要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权属为由予以拒绝。杨某某与徐某据此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肖芃辩称,我当时因为家里的突发情况,确实发现家里有这些东西,杨某某与徐某说是他们的,如果他们有足够的证据,我愿意给他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与徐某系母子关系,肖发明与肖芃系父女关系。肖发明从事钱币收藏多年,在该行业内具有一定名气。2016年7月起,徐某跟随肖发明学习钱币收藏,并由杨某某出资陆续购买一些流通纪念币。2018年5月11日,肖发明死亡。次日,杨某某、徐某与肖芃一起进入肖发明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万科金域华府小区2栋2单元1801号房屋内,清点出存放在该房屋内的流通纪念币,因肖芃要求杨某某、徐某提供有关流通纪念币所有权的直接证据,故杨某某、徐某未能将清点出的流通纪念币带走。此后,因肖芃对该处房屋进行装修,遂将流通纪念币搬走存放于他处,审理中,经肖芃核对,确认杨某某、徐某提交的清单中,有以下纪念币存放于其家中:“一羊”2盒、“蛇”4件、“黄铜一角”1件、“牛”1件、“和一”1件、“761”1盒、“551”20枚、“敬字亭”1盒、“642”1卷。
另查明,徐某为“一尘网”注册会员,经常通过该网站购买流通纪念币。2016年8月28日,卖家王智勇发帖出售“一羊”1盒,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王智勇转款255,000元;2016年8月27日,卖家江国生发帖出售“蛇”,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江国生转款80,000元;2016年8月26日,卖家付亚西发帖出售“黄铜一角”1件,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付亚西转款160,000元;2016年8月27日,卖家林光华发帖出售“642”1卷,徐某于2016年9月7日向林光华转款6,100元;2016年8月30日,卖家张俊峰发帖出售“蛇”,徐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张俊峰转款82,000元;2016年8月30日,卖家孙留须发帖出售“牛”1件,徐某于2016年9月5日向孙留须转款108,000元;2016年9月7日,卖家董峰礼发帖出售“和一”1件,徐某于2016年9月7日向董峰礼转款208,000元;2016年9月4日,卖家林锋发帖出售“一羊,猴,鸡”各1盒,徐某于2016年9月19日向林锋转款118,800元;2016年9月8日,卖家刘运良发帖出售“761”1盒及“551”23枚,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刘运良转款24,500元。徐某转款账号与以上卖家在“一尘网”上预留的银行账号均一致,收货地址填写的是肖发明位于万科金域华府2-2-1801室的地址,收件人为徐某。从杨某某、徐某提交的2018年5月12日双方清点时的视频显示,部分纪念币外包装上仍然写有“徐某”的字样。
再查明,在杨某某与肖发明2017年10月、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杨某某多次提到要和徐某一起去肖发明处把钱币拿回来,肖发明均回复什么时候都可以,来拿时先告知一声就可以。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肖芃处保管的流通纪念币系从其父亲肖发明住处取得,并不是自己购买,而杨某某、徐某已经提交部分流通纪念币的购买途径及付款凭证,从卖家发帖时间、徐某与卖家的聊天记录、徐某付款时间、徐某付款账号、卖家预留账号信息、收货地址等方面综合判断,可以认定原存放在武汉市武昌区万科金域华府小区2栋2单元1801号肖发明房屋内的流通纪念币:“一羊”2盒、“蛇”4件、“黄铜一角”1件、“牛”1件、“和一”1件、“761”1盒、“551”20枚、“642”1卷系由杨某某、徐某购买,而且在杨某某与肖发明的聊天记录中,肖发明也认可杨某某、徐某确有部分流通纪念币存放于自己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应当确认上述流通纪念币归杨某某、徐某所有,肖芃应将上述流通纪念币返还给杨某某、徐某。对于现存放于肖芃处的“敬字亭”1盒,杨某某、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的购买途径,而对于杨某某、徐某主张的其余流通纪念币及零散流通硬币、流通纸币,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由杨某某、徐某购买,对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存放在武汉市武昌区万科金域华府小区2栋2单元1801室内的流通纪念币:“一羊”2盒、“蛇”4件、“黄铜一角”1件、“牛”1件、“和一”1件、“761”1盒、“551”20枚、“642”1卷归原告杨某某、徐某所有;
二、被告肖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第一项流通纪念币返还给原告杨某某、徐某;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36元由被告肖芃负担7,368元,原告杨某某、徐某负担7,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星
人民陪审员 熊璇
人民陪审员 蒋晶
书记员: 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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