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菁(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梁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铁男,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031305-7。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8层。
委托代理人王菁,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华新,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736163-3。
地址沧州市沧州市北京中路渤海紫信13层。
委托代理人梁忠,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菁、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2010年1月2日到建设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二被告作为附加优惠与原告订立了两份人寿保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原告作为银行理财保险缴纳了共计3050000元。
2012年10月29日被保险人王德勇因发生意外导致植物生存状态,为此起诉后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赔偿6496500元,该合同终止。
但是二被告却对原告缴纳的银行理财保险本金及红利不予支持。
为此,特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二被告连带退还投保本金3050000元及投保期间的红利。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国金融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经营模式。
依据《保险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专属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存款及理财产品等业务由其他金融机构专业经营。
原告在所购两份保险中填写了投保单和投保提示,在投保提示上明确确认知晓其购买的是保险产品,而非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金融产品。
投保单中写明银行划款仅为当事人交纳保险费的一种方式。
原告在投保单中授权被告从其指定的账户中转账收取保险费。
原告已经明确知晓其通过银行划款交纳的是保险费,与被告之间仅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发生保险事故后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原告购买了“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并且支付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依据合同条款支付了600多万元的保险金,双方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显然,原告诉称的3050000元系保险费,而非理财产品,被告提供的保险凭证等证据均表明原告购买的是保险并非理财产品。
原告在无任何证据,被告已经按照保险条款支付了保险金的情况下,要求退还所谓的银行理财产品的本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按保险条款支付了保险金,保险合同终止。
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保费。
在沧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保险金部分由被告打入原告的账户,包括红利在内的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交费收据,包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首期保险费收据》、2010年1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收款3000000元。
2、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保险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保险单各一份。
3、人民人寿河北分公司50000元投保单、人民人寿河北省分公司300万投保单各一份。
4、人保寿险金鼎两全保险保险条款一份。
原告就其提交的证据称,大约在2010年1月1日我和丈夫王德勇到建行沧州分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大堂经理向原告推荐了该业务,称这是理财产品保本并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比银行利息高,原告存了3000000元。
2008年12月20日在黄骅港口农行,大堂经理也告知原告这笔业务,存50000元,之后保单出来后,银行通知的我,我也没往家拿。
王德勇出事后,保险公司说给付了保险金就没事了,但我认为存款是存款,保险是保险,被告应退还3050000元。
二被告质证称,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2月19日人身保险50000元投保单一份,保险费填写的是50000元,有投保人杨某某和被保险人王德勇签字。
2008年12月20日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份,写明首期保险费合计伍万圆整。
河北保监局人身投保提示二份,有原告杨某某签字。
2、2010年1月1日人身保险3000000元投保单,保险费填写3000000元,由投保人杨某某及被保险人王德勇签字。
2010年1月2日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写明首期保险费合计叁佰万圆整。
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
3、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2028号民事调解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执字第513号执行证明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按调解书履行了赔付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书上的签名表示不能确定,但没有在本合议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
被告就此质证意见称,虽然原告提出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中并非本人签字,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已经对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签字行为进行了追认。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运民初字第295号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说明双方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所交3050000元是保险费,不应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分两次交款3050000元是银行存款,还是保险费,如系银行存款则应退还原告,如系保险费则不退还。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该款系保险费而非银行存款。
投保人依法交纳保险费是原、被告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原告作为投保人通过银行所交款项3050000元如不是保险费,则双方之间就不能成就保险合同,二被告依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履行的赔偿王德勇的保险金6496500元即丧失了合法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被告分别提交50000元和3000000元人身保险投保单两份,在两份投保单的保险费栏中分别填写了50000元和3000000元,两份投保单均有杨某某签字。
原告提交的两份保险投保提示上亦有原告杨某某签字,其中第六条写明:合同成立后,缴纳现金保险费同时索取保费发票或临时收据;建议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保险费并保存好有关票据。
第九条写明: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金融产品无直接可比性。
原告杨某某对上述签字质证有异议不能确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无论是在事实证据上还是法律依据上,原告杨某某通过银行所交3050000元系保险费,而非银行存款,在二被告已依法赔偿了其6400000元保险金后,原告要求退还3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依据被告提交的人寿保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目录第2.4条和2.6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
若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分配给您。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每年至少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红利处理方式为累积生息,即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本合同终止时给付,红利累积利率以我们当时宣布的为准。
从上述规定可见二被告支付了保险费6400000元后并不影响其依约向原告支付红利,调解书关于双方此后互不追究的内容是该案原告王德勇和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主张红利无关。
本院认定2014年8月7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的时间,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2008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7日保险费为50000元的相应红利,给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保险费3000000元的相应红利。
红利计算以二被告公布的红利分配方案为准,本院不再予以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7日保险费为50000元的相应红利,给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保险费3000000元的相应红利。
红利计算以二被告公布的红利分配方案为准。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8900元,由二被告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分两次交款3050000元是银行存款,还是保险费,如系银行存款则应退还原告,如系保险费则不退还。
经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该款系保险费而非银行存款。
投保人依法交纳保险费是原、被告双方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和前提,原告作为投保人通过银行所交款项3050000元如不是保险费,则双方之间就不能成就保险合同,二被告依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履行的赔偿王德勇的保险金6496500元即丧失了合法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被告分别提交50000元和3000000元人身保险投保单两份,在两份投保单的保险费栏中分别填写了50000元和3000000元,两份投保单均有杨某某签字。
原告提交的两份保险投保提示上亦有原告杨某某签字,其中第六条写明:合同成立后,缴纳现金保险费同时索取保费发票或临时收据;建议您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保险费并保存好有关票据。
第九条写明:保险产品与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金融产品无直接可比性。
原告杨某某对上述签字质证有异议不能确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无论是在事实证据上还是法律依据上,原告杨某某通过银行所交3050000元系保险费,而非银行存款,在二被告已依法赔偿了其6400000元保险金后,原告要求退还3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但是,依据被告提交的人寿保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目录第2.4条和2.6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每年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
若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分配给您。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每年至少向您提供一份红利通知书。
红利处理方式为累积生息,即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并于本合同终止时给付,红利累积利率以我们当时宣布的为准。
从上述规定可见二被告支付了保险费6400000元后并不影响其依约向原告支付红利,调解书关于双方此后互不追究的内容是该案原告王德勇和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主张红利无关。
本院认定2014年8月7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时间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的时间,即二被告负连带责任给付2008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7日保险费为50000元的相应红利,给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保险费3000000元的相应红利。
红利计算以二被告公布的红利分配方案为准,本院不再予以计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12月19日至2014年8月7日保险费为50000元的相应红利,给付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保险费3000000元的相应红利。
红利计算以二被告公布的红利分配方案为准。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件受理费31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8900元,由二被告负担2300元。
审判长: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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