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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史金娥(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金娥、被告杨某某、许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被告许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二、在所借款项中已偿还的金额没有减除,所下欠的100000元中已经偿还了2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80000元,2016年被告通过老城镇信用社的冉主任已经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因其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所偿还的23000元中3000元为利息,被告认为应当冲减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后,在原告向其催讨此款时,理应向原告偿还。
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
因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时,并非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许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700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后,在原告向其催讨此款时,理应向原告偿还。
久拖不还系违约行为。
因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时,并非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许某某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许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77000元。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成钢

书记员:曾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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