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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迎宾大道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5001-5。
负责人方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灵芝。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传林。一般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被保险人在为他人杀年猪时被牲猪踢中胸部而死亡,死亡原因是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伤害造成的,符合保险条款中意外身故的特征,应认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基本保险金的八倍赔偿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是因疾病身故的,但未举证证明被保险人身患何种疾病及被保险人死亡的医学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意外身故保险金82640元,已赔付10330元,下欠72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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