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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姜宏伟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姜宏伟
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宗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宏伟。
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姜宏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辉,被告姜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姜宏伟修理车辆是受双滦区西地乡二峰重汽修理部实际经营人杨某某的指派。原告修理被告的故障车辆时,被告已告知其液压有毛病,而且当时故障车辆的车厢装满了石料,原告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原告杨某某系双滦区西地乡二峰重汽修理部的雇员,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对双滦区西地乡二峰重汽修理部提起诉讼,其相应赔偿份额应从中扣除。原告杨某某在修理车辆即将结束时,被告姜宏伟进入驾驶室进行操作启动车辆,导致原告左手创伤性左食指、中指毁损截断,被告姜宏伟操作车辆虽系对原告修理车辆提供帮助,但被告在操作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被告作为受益人,对原告杨某某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适当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姜宏伟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76089.70元的30%,即22826.91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宏伟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6089.70元的30%,即22826.91元(包括被告已付832.9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49.00元,被告姜宏伟负担3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姜宏伟修理车辆是受双滦区西地乡二峰重汽修理部实际经营人杨某某的指派。原告修理被告的故障车辆时,被告已告知其液压有毛病,而且当时故障车辆的车厢装满了石料,原告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另一方面,原告杨某某系双滦区西地乡二峰重汽修理部的雇员,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对双滦区西地乡二峰重汽修理部提起诉讼,其相应赔偿份额应从中扣除。原告杨某某在修理车辆即将结束时,被告姜宏伟进入驾驶室进行操作启动车辆,导致原告左手创伤性左食指、中指毁损截断,被告姜宏伟操作车辆虽系对原告修理车辆提供帮助,但被告在操作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被告作为受益人,对原告杨某某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适当分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姜宏伟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76089.70元的30%,即22826.91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姜宏伟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6089.70元的30%,即22826.91元(包括被告已付832.9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7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49.00元,被告姜宏伟负担3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香瑞
审判员:李小林
审判员:马琴

书记员: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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