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
濮阳县公安局
邢娅斐
刘志华
濮阳市公安局
逯伟
魏巧妹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祥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濮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濮阳县公安局民警。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军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逯伟,濮阳市公安局民警。
第三人魏巧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第三人魏巧妹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佩周,被告濮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邢娅斐,被告濮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逯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巧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对杨某某作出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5)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6月26日11时许,户部寨镇前李海村村民杨某某因宅基与邻居张俊景之母魏巧妹发生争吵,杨某某将魏巧妹殴打,经法医鉴定,魏巧妹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项 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杨某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27日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濮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了濮公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5)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自己的宅基上建房,第三人魏巧妹到原告宅基上将已经建好的几层砖墙用手强行推倒,第三人魏巧妹在原告杨某某口头劝阻下,仍继续拆原告家的砖墙,原告的婆婆上前阻止,原告及时进行劝导。
原告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杨某某请求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5)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杨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视频资料一份;2、证人段某、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出庭证言。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6月26日11时许,户部寨镇前李海村村民杨某某因宅基与东边邻居张俊景之母魏巧妹发生争吵,杨某某将魏巧妹殴打,经法医鉴定,魏巧妹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魏巧妹出生于1948年7月14日,系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老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违法行为严重。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对魏巧妹、杨某某、李瑞敏、于亚南、张博的询问笔录及魏巧妹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7日受案后,及时调查取证,并对杨某某进行了处罚前告知,于2015年7月24日向杨某某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请求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第二组:事实方面的证据。
1、对魏巧妹的询问笔录;2、对李瑞敏的询问笔录;3、对于亚南的询问笔录;4、对张博询问笔录;5、对张俊景的询问笔录;6、对刘瑞敏的询问笔录;7、魏巧妹的身份证明;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照片5张;10、杨某某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
第三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款 第(二)项 。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2015年8月27日,杨某某因不服濮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向濮阳县公安局下达了濮公复答字(2015)55号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2015年8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向濮阳市公安局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
濮阳市公安局经审查,作出该行政复议决定,并于10月14日向杨某某邮寄送达,向濮阳县公安局直接送达。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濮阳市公安局请求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审批表;2、身份证复印件;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6、行政复议结案审批表;8、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魏巧妹书面述称,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有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杨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受案后依法进行传唤、询问、调查取证、鉴定、告知、审批、裁决,并依法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依法维持被告濮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杨某某对其违法行为应受到相应治安处罚,其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魏巧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濮阳市公安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
一、对原告杨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对证据1认为视频显示杨某某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张俊景对杨某某说为什么要打第三人;对证据2认为证人段某陈述案发时间不符,其陈述的案发经过与原告提供的视频内容不一致。
证人任某丙证实2段视频,时长10分钟,与原告当庭提交的视频不符,其陈述村干部是由杨某某叫到现场的,与村干部是由公安机关叫到现场的实际不符,4位证人是为原告盖房子的,具有利害关系,任某丙与原告有直接亲属关系,证言不是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调查案件时进行调取的证明材料,无可信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对证据1认为视频是经过剪辑的,不能反映事情发生的全过程;对证据2认为四证人是否具有证人身份需要进一步调查,所述与视频资料不符,四证人证言不属实。
二、对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杨某某对第一组证据2认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处罚前的告知权利,处罚前告知时违法情节一般,而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情节严重。
对第二组证据1认为魏巧妹陈述的不属实,原告一直劝阻;对证据2认为李瑞敏称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不属实,与第三人陈述头发是被原告的婆婆撕掉矛盾,对证据3、4认为于亚南、张博所述杨某某跺魏巧妹的肚子等不属实,怀疑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具有倾向性和不客观性,与第三人陈述有矛盾;对证据5、6认为张俊景、刘瑞敏都是利害关系人,主观上具有倾向性,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认为具有很强的证据效力,可以认证前述证人所陈述的原告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部位不属实。
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杨某某没有违法行为,不应适用该条款。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均无异议。
三、对被告濮阳市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杨某某均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复议期间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复议卷宗内没有显示。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采信;证人段某、任某甲、任某乙当庭作证时均称双方都没有打架,没有身体接触,与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矛盾,任某丙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故对四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但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冲突时四证人均在现场。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及濮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收集方法及取得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其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在向杨某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时,告知其违法行为属于一般,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严重,程序违法。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虽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是原告杨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其多次要求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对现场建房人进行询问,但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始终未去,没有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的异议,故本案的调查取证存在瑕疵,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依据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三)项、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5)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 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在向杨某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时,告知其违法行为属于一般,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严重,程序违法。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虽然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但是原告杨某某在诉讼中提出其多次要求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对现场建房人进行询问,但被告濮阳县公安局始终未去,没有全面客观、公正的收集证据的异议,故本案的调查取证存在瑕疵,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依据被告濮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三)项、第七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濮县公(户)行罚决字(2015)057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濮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濮公复决字(2015)51号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负担。
审判长:段延标
审判员:张福景
审判员:曹秀增
书记员:袁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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