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司机,住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沧县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820568793P。负责人赵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北路*号办公楼*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678547050C。负责人刘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八一街**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友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华明路西侧华明嘉园商住楼*****号。负责人郑洪英,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红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9日开庭审理时,本案当事人原告杨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月1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杨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300000元(伤残赔偿金、营养、误工、护理费、车损等损失待司法鉴定后计算确定);2.此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99924.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3日3时40分,原告乘坐案外人张建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G×××××/辽G×××××号罐式半挂货车行至104国道吴桥县安陵镇政府门口处,与案外人姜旭驾驶的冀C×××××号客车、案外人姜建设驾驶的冀C×××××号轿车、案外人王义国驾驶的冀B×××××/B79C9挂号货车和案外人杨海勇驾驶的冀B×××××/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的辽G×××××/辽C×××××号罐式半挂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吴桥县人民医院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7第0113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案外人姜旭、姜建设、王义国、杨海勇无责任。原告的辽C×××××/辽G×××××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保硷和车损险,又查案外人姜旭、姜建设、王义国、杨海勇驾驶的车辆分别在其他四被告保险人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任何赔偿协议。综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为主张权利原告依法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分别在其保险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交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且无拒赔免赔情况下,被告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案涉及五车相撞,其中一车全责,其余四车无责,被告公司所承保车辆被保险人姜建设,车牌号冀C×××××车属无责,故根据交强险有责、无责的赔偿数额计算,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10,对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无法证明损失部分不与认可并不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另车主姜建设应提供有效的行驶及驾驶证件,以证明该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否则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在上述内容核实无误后,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本案存在多名人伤和车损,请法院依法保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保冀B×××××车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被告承保车辆一方无责任,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人伤损失被告方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医疗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编号为003430694的票据非原件,票据尾号为9712为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药费,且尾号为8465的票据为鉴定费票据。编号为003430694的票据原件丢失,该复印件扣有吴桥县人民医院的收费专用章,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可。病历取证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尾号为8465的票据为鉴定费票据,应列入鉴定费用;2.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50元计算。因原告住院地在本市内,所以,被告该主张予以支持;3.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合法性有异议,因新的人损伤残评定标准已经颁发并适用,原告的伤情四根肋骨骨折并不能评定10级伤残,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认可。经重新鉴定,仍评定10级伤残,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共计11919元*20年*10%=23838元;5.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为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其是车主,因此,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支持原告误工期限为100天,因此误工费共计60548÷365*100=16588.5元;被告主张,应当按照护理人的户口性质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且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应按照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支持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天数为50天,护理费共计35785÷365*50=4902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有异议。无依据,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7.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杨子锐出生日期为2017年5月9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3日,不应支持杨子锐的抚养费。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扶养其他被扶养人必然产生影响,因此,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798元*17*10%÷2+9798元*18*10%÷2=17146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请求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在住院和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和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为15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原告伤情和损失而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人费用,因此对鉴定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尾号为8465的票据为鉴定费票据应为鉴定费票据,因此支持原告鉴定费用共计1400元+405元=1805元;10.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认为主张过高。被告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由于尾号为8465的票据属于鉴定费票据,因此仅支持医疗费12379.4元。被告虽然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评估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损失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并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仅支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50天,并以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共计35785÷365*50=4902元。原告确实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依据鉴定报告酌定误工期间为10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次子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是胎儿,应保护其民事权利,因此支持抚养费共计9798元*17*10%÷2+9798元*18*10%÷2=1714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3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3、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4、伤残赔偿金11919元*20年*10%=23838元;5、精神抚慰金6000元;6、误工费60548÷365*100=16588.5元;7、护理费35785÷365*50=490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17*10%÷2+9798元*18*10%÷2=17146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1400元+405元=1805元,;11、施救费7500元;12、车损278900元;13、评估费142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额387658.9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是15279.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是71779.5元,财产损失项下是3006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限额内各承担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在商业乘车人项下和商业车损项下赔偿33925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红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339258.9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星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星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星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红星各项损失共计121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9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承担551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各承担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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