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某甲
王某乙
刘玉森(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某
海潮芹
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原告王某甲。
原告王某乙。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之母),住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海潮芹。
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海潮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春芳
审判员:李晓丽
审判员:何爽
书记员: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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