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平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贺齐明
张桂某
肖某某
原告杨某平。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贺齐明,从事建筑业。
被告张桂某,系被告贺齐明之妻。
被告肖某某,从事建筑业。
原告杨某平诉被告贺齐明、被告张桂某、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通知原告杨某平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并要求其签署了保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平及委托代理人胡德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齐明、被告张桂某、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杨某平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301-1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杨某平所有的作为诉讼保全担保物的位于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与建设路交汇处玉丰世纪广场1幢2单元21层2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证城关字第2011052435号)予以查封,对被告贺齐明、被告张桂某购买的位于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开发路(九星阳光城A栋)A幢1单元15层1506室(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予以预查封。
本院认为,借条或借据是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债权凭证。原告杨某平主张被告贺齐明向其借款40万元未还及被告肖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该借条抬头处写有“借条”字样,并写明了借款人及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及借条出具时间等,且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中借条的一般形式要件,结合原告杨某平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贺齐明借款40万元及被告肖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款后即应将借条赎回。因原告杨某平所持借条系原件,应认定被告贺齐明未归还该借款。由于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杨某平要求被告贺齐明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贺齐明与被告张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桂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杨某平与被告贺齐明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贺齐明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贺齐明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杨某平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属被告讼争借款与被告张桂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平主张由被告张桂某与被告贺齐明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肖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应就该借款对原告杨某平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肖某某与原告杨某平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肖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齐明与被告张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某平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均由被告贺齐明、被告张桂某、被告肖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条或借据是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一种债权凭证。原告杨某平主张被告贺齐明向其借款40万元未还及被告肖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该借条抬头处写有“借条”字样,并写明了借款人及出借人姓名,借款金额及借条出具时间等,且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名,符合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中借条的一般形式要件,结合原告杨某平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告贺齐明借款40万元及被告肖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根据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一般交易习惯,借款人还款后即应将借条赎回。因原告杨某平所持借条系原件,应认定被告贺齐明未归还该借款。由于借条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杨某平要求被告贺齐明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被告贺齐明与被告张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桂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杨某平与被告贺齐明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贺齐明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贺齐明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杨某平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讼争借款属被告讼争借款与被告张桂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平主张由被告张桂某与被告贺齐明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肖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应就该借款对原告杨某平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肖某某与原告杨某平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肖某某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齐明与被告张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某平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170元,均由被告贺齐明、被告张桂某、被告肖某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学军
书记员: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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