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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滕大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滕大毛
杨杰(云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

原告:杨某某,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大毛,从事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杨杰,云梦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滕大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滕大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5月9日,本院依原告杨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鄂0923民初305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查封了被告滕大毛名下的房屋。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滕大毛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99万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滕大毛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3日,被告滕大毛以在云梦县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某某请求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滕大毛由于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9万元;2、借款使用期限一年;3、利息按每万元500元计算即月利率50‰,利息按月结算。
协议成立当日,原告杨某某依约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滕大毛出借资金50万元,并给付现金9万元。
同日,被告滕大毛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一张。
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8日以上述相同理由向原告杨某某请求借款,原告杨某某分别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滕大毛出借资金20万元。
同日,被告滕大毛向原告杨某某分别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条各一张。
还款逾期后,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向被告滕大毛催还借款本息,被告滕大毛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利息截止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
至此后,被告滕大毛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分文未还。
现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滕大毛辩称:1、原告杨某某起诉的部分事实不真实,被告滕大毛仅欠原告杨某某50万元,其中30万元系为案外人熊某向原告杨某某偿还的代偿款,实际请求借款金额20万元;且原告杨某某要求将50万元的借款手续均办在被告滕大毛的名下,30万元的利息由熊某负担,被告滕大毛负担20万元的利息,利息一月一付;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月利率50‰;当日,被告滕大毛从银行转账得到出借资金50万元,9万元系30万元计算的6个月的利息,被告滕大毛却出具了59万元的借条。
2、被告滕大毛从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春节期间分11次向原告杨某某偿还资金共计15万元;因此,被告滕大毛实际欠原告杨某某借款60万元,且应将已偿还的15万元扣抵本息,另外对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8日的借款不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滕大毛申请的证人熊某、舒某出庭陈述的证言,两位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8日向被告滕大毛转账金额为50万元、20万元、20万元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滕大毛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两张借条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滕大毛以在云梦县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某某请求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滕大毛由于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某某借款59万元;2、借款使用期限一年;3、利息按每万元500元计算即月利率50‰,利息按月结算。
协议成立当日,原告杨某某依约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滕大毛出借资金50万元,并给付现金9万元。
同日,被告滕大毛向原告杨某某出具59万元的借条一张。
原、被告对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8日发生的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和利率。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杨某某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滕大毛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现金9万元,被告滕大毛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该借款符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虽被告滕大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次借款本金为59万元;虽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杨某某请求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8日发生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请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虽双方对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5‰)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3月11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催要后,被告滕大毛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本息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滕大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大毛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其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滕大毛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按月利率5‰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费共计16560元,由被告滕大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杨某某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3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滕大毛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现金9万元,被告滕大毛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该借款符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虽被告滕大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次借款本金为59万元;虽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杨某某请求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8日发生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杨某某诉请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请求,虽双方对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于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月利率5‰)从本案受理之日即2016年3月11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催要后,被告滕大毛应当按照约定借款本息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滕大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大毛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59万元及利息(其按月利率20‰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被告滕大毛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按月利率5‰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以及诉讼财产保全费共计16560元,由被告滕大毛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袁刚
审判员:程旭
审判员:陶望发

书记员:林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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