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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李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6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6)鄂0923民初384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二路51号金缔华城4栋1单元304室的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利息为18000元,直至本金全部偿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李某某以在宜昌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协商借款30万元。双方经协商,约定由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出借30万元,约定了借款期为10天,期满后归还借款本金,口头约定了利率且按月支付利息。当日,原告杨某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58)将30万元转入被告李某某的银行账户(账号62×××40)。被告李某某当即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借期十天。2015.8.2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要求展期续借,并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付清借款本金。但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12月23日利息后不再支付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付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借贷合意且原告向被告转账3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依约定期间还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明确写明是否支付利息及利率标准,原告仅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的事实并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未认可,故双方有无利息利率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写明的借款期为十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杨某某30万元借款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70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艳军 审 判 员  周 莺 人民陪审员  储 佳

书记员:聂少岚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1.原告杨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系原件),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借款人:李某某借期十天2015.8.24”,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5年8月24日,杨某某的银行账户(62×××58)转账300000元入李某某的银行账户(62×××40)。 二、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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