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顺,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社、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顺、被告曹某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曹某社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二、被告闫某某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出借给被告200万元,被告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闫某某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偿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借款协议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还款至今。被告闫某某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借款借据。
2、2014年5月7日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
证据1、2证明闫某某作为保证人,曹某社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
3、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曹某社借款后不能还款,答应用房子抵顶借款。
4、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2014年5月7日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原告通过付世涛账户将曹某社借款打入武瑞花账户,曹某社当日将款转给了孟京科。
5、2014年6月6日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证明曹某社通过孟京科账户向付世涛账户汇入2个月利息12万元。
曹某社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协议约定,曹某社收到借款后给杨某某开立收据,借贷形成。由于我没有收到杨某某借款200万元,因此没有给其出具收据。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社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电话录音不能证实200万元是被告曹某社借原告的款。证据4只能证实武瑞花于2014年5月7日向孟京科转款200万元。对于证据5孟京科向付世涛转款12万元信息结果表,认为没有银行的盖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闫某某辩称,1、我给被告曹某社借款200万元当担保已经超过四年了,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2、曹某社为原告提供的账号,让原告把款打到武瑞花账号上的。
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曹某社、闫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原告杨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杨某某同意借给被告曹某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时未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社将借款本息共计206万元汇入原告制定账户(农行卡:xxxx1,户名:付世涛)。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曹某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担保人需为曹某社偿还,并包括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财产保全费、差旅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担保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其子付世涛的账户(农行卡xxxx1)将200万元打到被告曹某社指定的武瑞花账户62×××19。被告曹某社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200万元”。当日该笔款转入孟京科(现押灵寿县看守所)账户62×××19。2014年6月6日自孟京科账户转入付世涛xxxx1账户12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摘要一栏注明“曹某社”。原告称,12万元是被告曹某社按照月利率2%偿还的2个月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其外甥孙岩峰和被告曹某社的通话录音中,孙岩峰向曹某社催要200万元借款时,曹某社称:等等吧,不行把房子给你一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由谁偿还?被告闫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200元借款及利息应由谁偿还的问题。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曹某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窄页),通话录音等,且被告闫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也证实该款是按照曹某社要求打到其指定的武瑞花账户上的。可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曹某社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故,该笔借款及利息应由曹某社偿还。因被告曹某社已偿还两个月利息,所以利息应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曹某社辩称,我没有收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闫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闫某某系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主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6日,则闫某某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闫某某承担保证责任,闫某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应驳回原告对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曹某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书香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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