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申请执行,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
被告彭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俊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王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金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英、人民陪审员杨友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山,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王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彭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王俊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书写的是借款300000元,但是原告杨某某于借款当日预先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借款本金,即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是288000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换算成年利率为48%,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以288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杨某某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是288000*3%*16个月=138240元,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利息108000元,还下欠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30240元,因此原告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俊平替被告张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还应当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8000元。
二、被告王俊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王俊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王俊平负担68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对被告彭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王俊平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该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上书写的是借款300000元,但是原告杨某某于借款当日预先扣除了12000元的利息,应当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借款本金,即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是288000元。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4%,换算成年利率为48%,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以288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杨某某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是288000*3%*16个月=138240元,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利息108000元,还下欠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30240元,因此原告杨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俊平替被告张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18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还应当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8000元。
二、被告王俊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王俊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彭某某、被告王俊平负担68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董金洲
审判员:刘俊英
审判员:杨友货
书记员:袁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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