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所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好丽,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星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卫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星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轶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峰、索好丽,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从2017年6月3日起按每月2.4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被告以与原告合作承建“贵州赫章文化综合体项目”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于2017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400万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018年1月24日,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2018年4月20日,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2018年6月6日,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2018年10月16日,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合计归还原告275万元,尚欠本金125万元。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一事签订“情况说明”,双方约定:若被告未于2019年1月30日归还125万元本金的,则该部分本金按每月2.40%计息;此外,已归还的275万本金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0%计息。因被告未按约定在2019年1月30日归还剩余借款125万元。故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建设项目不存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及到刑事诈骗。被告内部查不到这个项目备案,外部应该也没有备案。这个项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且涉及诈骗。法定代表人个人以虚构的项目向原告骗取了款项。如果原告的工程保证金从2019年1月30日开始计算,月息2.40%过高。275万已经归还,不应再计算利息。275万元利息与125万元的利息属于重复约定。275万元以2018年1月1日计息没有协议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真实性争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明,但可结合其他证据可显示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2.关于原告提交的还款记录关联性争议,该证据内容反映被告向原告付款,原、被告间除本次纠纷外无其他法律关系,原告以此为原告事实理由的依据,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贵州鸿瑞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瑞腾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贵州赫章文化综合体”项目发包给鸿瑞腾公司,鸿瑞腾公司向被告缴纳合作意向金1,000万元,签订当日支付500万元,后30日内再付500万元。双方还对其他事宜作了较详细约定。合同落款处被告盖章且法定代表人唐卫国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00万元。
2018年1月8日、同月24日、同年4月20日、同年6月6日、同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万元、50万元、50万元、60万元、15万元,附言均有退保证金、退款等内容。
201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保证金情况说明》告知原告及鸿瑞腾公司,先期收取的400万元保证金已退还275万元,剩余125万元将于2019年1月30日前归还;若不按期归还,按月息2.40%计息,且已归还的款项按1.20%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原告在落款处签字确认,被告盖章。
2019年6月20日,鸿瑞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涉案款项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向原告直接归还欠款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项目是否真实存在未经充分核实。
本院认为,唐卫国为被告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唐卫国可以代表被告,且其持有的公章真实。另,相关钱款也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及鸿瑞腾公司在订立涉案的协议过程中对被告主体审查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
原、被告形成的《工程保证金情况说明》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以上协议为双方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此后鸿瑞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可视为债权转让的通知,原告已受让鸿瑞腾公司对被告的债权。故被告应依约按时向原告退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125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违约金,被告未按时退还原告款项,违反约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2日起以1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0%计算。该计算方式为被告当时主动提出,但不应理解为自2017年6月3日起计算且利率显然过高,故本院调整为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月利率2%为宜。原告另主张275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不符合约定,应至2018年12月11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退还合作款125万元;
二、被告上海星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星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以2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5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74元,由被告上海星源财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轶嘉
书记员:赵易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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