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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军与襄阳德顺成供水有限公司、李海波、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红军
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襄阳德顺成供水有限公司
梁从兴(湖北襄阳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
李华峰
李小平(湖北襄阳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
李海波
刘某某

原告杨红军。
委托代理人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德顺成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王道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从兴,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华峰,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海波。
被告刘某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红军与被告襄阳德顺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成公司)、李海波、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贵德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肖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贵德安、人民陪审员何传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告德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峰、梁从兴、被告李海波、刘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襄樊市曦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禹公司)的名义并用该公司印章与被告德顺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公司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刘某某实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诉称刘某某与李海波系合伙承接该工程,对此李海波与刘某某在庭审中一致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其损失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94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鉴于原告平时务农,农闲时打工及本案实际,宜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894元(22886元÷365天×94天)。2、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其需一人护理的医嘱,其护理时间为住院的39天,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524元(23624元÷365天×39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9天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39天×30元)。5、营养费,原告未有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但鉴于其伤情,本院酌情以住院39天每天15元计算为585元(15元×39天)。6、残疾赔偿金为38657元,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不是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宜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1408元(7852元×20年×20%),以及被扶养人杨从义、鄢贵芝有其他扶养人,其生活费分别为2289元(5723元×6年÷3×20%)、4960元(5723元×13年÷3×20%)。7、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原治疗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抗辩的证据,对杨红军主张的门诊费2286.5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出院医嘱“据结果决定内固定时间”,鉴于原告存在后期治疗,为减少诉累,本院宜认定后期治疗费17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文印费、查询费合计136元。以上共计70253元。11、根据杨红军的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刘某某作为雇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90%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按操作规程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害其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李海波系刘某某的受雇人员,故对原告损害不承担责任。德顺成公司未对施工企业主体资格以及工程实际承包人的建筑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依法应对刘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辩称其赔付原告医疗费七万多元,但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虽不否认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其住院等前期治疗费的事实,但对刘某某主张的七万余元医疗费数额不认可。刘某某可在日后收集到其支付相关医疗费的证据后,对杨红军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红军各项损失共计63228元(70253元×9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6228元。
二、被告襄阳德顺成供水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上述第一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红军对被告李海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杨红军承担8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刘某某以“襄樊市曦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禹公司)的名义并用该公司印章与被告德顺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公司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故刘某某实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诉称刘某某与李海波系合伙承接该工程,对此李海波与刘某某在庭审中一致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其损失和收入确定,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为94天,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鉴于原告平时务农,农闲时打工及本案实际,宜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894元(22886元÷365天×94天)。2、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伤情及其需一人护理的医嘱,其护理时间为住院的39天,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524元(23624元÷365天×39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9天每天30元计算为1170元(39天×30元)。5、营养费,原告未有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但鉴于其伤情,本院酌情以住院39天每天15元计算为585元(15元×39天)。6、残疾赔偿金为38657元,包括: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不是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宜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31408元(7852元×20年×20%),以及被扶养人杨从义、鄢贵芝有其他扶养人,其生活费分别为2289元(5723元×6年÷3×20%)、4960元(5723元×13年÷3×20%)。7、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到原治疗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抗辩的证据,对杨红军主张的门诊费2286.5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出院医嘱“据结果决定内固定时间”,鉴于原告存在后期治疗,为减少诉累,本院宜认定后期治疗费17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文印费、查询费合计136元。以上共计70253元。11、根据杨红军的伤情、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刘某某作为雇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90%的主要过错责任。原告未按操作规程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害其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李海波系刘某某的受雇人员,故对原告损害不承担责任。德顺成公司未对施工企业主体资格以及工程实际承包人的建筑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依法应对刘某某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辩称其赔付原告医疗费七万多元,但其未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原告虽不否认被告刘某某支付了其住院等前期治疗费的事实,但对刘某某主张的七万余元医疗费数额不认可。刘某某可在日后收集到其支付相关医疗费的证据后,对杨红军应承担的份额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红军各项损失共计63228元(70253元×9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6228元。
二、被告襄阳德顺成供水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上述第一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红军对被告李海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红军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原告杨红军承担82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900元。

审判长:肖军
审判员:贵德安
审判员:何传礼

书记员:吴香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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