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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军与德顺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红军
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襄阳德顺成供水有限公司
梁从兴(湖北襄阳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
刘小明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军,男。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周剑,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德顺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王道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梁从兴,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明,男。
原审被告李海波,男。
上诉人杨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德顺成公司、刘小明及原审被告李海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樊城牛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被上诉人德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从兴、被上诉人刘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刘小明以南通五建建设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德顺成公司的收费大楼工程的施工,建筑材料由德顺成公司负责。刘小明在承建该工程施工数月后向德顺成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德顺成公司要求刘小明以具备建筑资质的法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才给付工程款,而刘小明向南通五建公司借用建筑资质遭拒,在此情况下,刘小明使用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襄樊市曦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禹公司)的印章于2014年1月24日与德顺成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28日18时,当运砖的翻斗车被吊机送至五楼后,在杨红军倾倒翻斗车中的砖块时,楼板断裂,导致其坠地受伤。杨红军被送至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挠骨多段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植骨术,于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39天,住院及其他医疗费已由被告刘小明支付。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及拆线,据结果决定石膏托及内固定时间。2013年10月3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09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红军损伤致残程度属九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7000元。鉴定费1700元。杨红军出院后于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在原治疗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和挂号费共计2286.5元。杨红军提交出租车发票10张每张10元共计100元,2张加油发票共计400元,2013年6月26日并加盖有枣阳市阳光电脑印章的复印费36元收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查询费为100元。
原审另认定,杨红军父亲杨从义(生于1939年,母亲鄢贵芝(生于1945年),其同胞姐妹有杨红梅、杨文梅。杨红军平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外出务工。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杨红军是2013年6月28日,被送至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挠骨多段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植骨术,于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39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杨红军的误工时间是从2013年6月28日依法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3日)为94天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杨红军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符合建筑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670元,故杨红军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杨红军伤情及其需一人护理的医嘱,其护理时间为住院的39天,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524元(23624元÷365天X39天)计算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杨红军上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依法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红军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杨红军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故原审判决杨红军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杨红军承担10%责任,因杨红军未按操作规程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杨红军的损害其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红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杨红军是2013年6月28日,被送至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挠骨多段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植骨术,于2013年8月6日出院,住院39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杨红军的误工时间是从2013年6月28日依法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10月3日)为94天计算并无不当。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杨红军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符合建筑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3670元,故杨红军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2886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杨红军伤情及其需一人护理的医嘱,其护理时间为住院的39天,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为2524元(23624元÷365天X39天)计算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杨红军上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依法按照50元每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红军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杨红军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是城镇,故原审判决杨红军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杨红军承担10%责任,因杨红军未按操作规程施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杨红军的损害其自身应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红军承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敏杰
审判员:海飞

书记员:路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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