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红军,男。
委托代理人胡金龙,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111号。
诉讼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红军诉被告周某、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友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龙、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周某驾驶的鄂FJD165重型自卸货车沿荆江大堤由东向西行驶,21时30分,行至红城鄢铺村五组路段,因车辆技术状况靠右停车检查时,遇杨红军驾驶鄂D6X956普通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导致杨红军追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与杨红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红军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51169.37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杨红军的伤情经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3万元,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时间为6个月。同时查明,周某为其所驾驶的肇事车在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杨红军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但原告杨红军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杨红军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169.4元(被告周某垫付了30000元)。2、后期治疗:3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45天=2250元。4、营养费:酌定1350元。5、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2%=47735.6元。6、护理费:28729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180天=14166元。7、交通费:酌定1000元。8、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127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9119.3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618元/年×6年÷2×22%=5729.5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69519.8元。另外原告杨红军还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杨红军94750.4元。余款7476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74769.4元×50%×90%=33646.2元,由被告周某赔偿74769.4元×50%×10%=3738.5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共应支付原告杨红军理赔款94750.4元﹢33646.2元=128396.6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738.5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支付原告杨红军的理赔款中给付被告周某垫付款26261.5元。
关于原告主张其父母赡养费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表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没有其它生活来源,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红军理赔款10213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垫付款26261.5元。
三、驳回原告杨红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4342元,由原告杨红军承担2171元,被告周某承担2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4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友 源
书记员:吴应红(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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