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沿海
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刘忠勇
刘某某
刘某某
刘旱民三
与刘旱民系兄弟关系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沿海
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勇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上述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旱民。三
被告与刘旱民系兄弟关系。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忠勇、刘某某、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仁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忠勇、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老鼠湾拦湖共有人之一刘忠会代表35个共有人与案外人刘红江签订了1份《西凉村二组老鼠湾拦湖延包增补合同》,同年11月4日,西凉村二组组长刘泽发代表35个共有人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了1份《西凉村二组老鼠湾拦湖承包合同书》。因“一湖二包”引发纠纷,刘红江于2014年1月23日向赤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刘泽发代表35个共有人与原告杨某某签订的《西凉村二组老鼠湾拦湖承包合同书》。赤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合同有效,判决驳回刘红江的诉讼请求。刘红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杨某某取得老鼠湾拦湖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双方并在神山镇政府主持下办理了财产补偿及经营权交付手续。但原告杨某某在经营过程中,三被告以其作为拦湖共有人,不同意发包给杨某某为由,多次采取割网取鱼等方式妨碍原告杨某某经营。经派出所多次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一、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杨某某已取得老鼠湾拦湖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其对老鼠湾拦湖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及排他性的权利。三被告在老鼠湾拦湖进行割网取鱼等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对老鼠湾拦湖的用益物权,妨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二、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将停留在老鼠湾拦湖水面的二只渔船移开,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渔船属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勇、刘某某、刘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在老鼠湾拦湖进行妨碍原告杨某某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忠勇、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告杨某某已取得老鼠湾拦湖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其对老鼠湾拦湖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及排他性的权利。三被告在老鼠湾拦湖进行割网取鱼等经营活动,侵犯了原告对老鼠湾拦湖的用益物权,妨碍了原告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构成违法,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二、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将停留在老鼠湾拦湖水面的二只渔船移开,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渔船属被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忠勇、刘某某、刘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在老鼠湾拦湖进行妨碍原告杨某某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忠勇、刘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童仁义
书记员:吴晓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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