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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原告杨某某经人季某介绍到被告刘某某所承接的阳春新钢铁原料厂新增除尘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工作。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及其他12人工人出具欠条一张及工人工资表一份。欠条载明:除支付人民币40000元外,还欠原告杨某某及其他12人工人劳务工资计人民币146872元,其中下欠原告杨某某劳务工资为人民币17557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前足额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某未予支付上述款项,双方因而成诉。庭审中,原告杨某某坚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及工人工资表能证明被告刘某某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某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75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杨某某提出要求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杨某某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陈某某提出的此债务被告陈某某并不知情,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债务是发生在被告刘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的债务与其本人无关,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被告陈某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杨某某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1755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7557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为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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